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路自亮(系原告吕某某的丈夫),住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社东村街东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路自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车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5,894.44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车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7时20分许,在奉贤区金海公路、汇中路西南约1米处,被告车某驾驶浙FAXX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FA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被告车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FA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FA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事后经我司查询,被告车某的驾驶证已扣分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协商一致为21万元,日用品和理发费、躺椅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浙FA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641.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日用品和理发费215元、躺椅费96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10,000元;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其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事发时在上海谊仁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车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FA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日用品和理发费收据、躺椅费收据、上海谊仁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卡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FA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车某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免赔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查询车某的扣分信息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扣分日期,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记载车某的扣分情况,故保险提出的免赔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36,641.4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为68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5,44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4,571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27,426元;残疾赔偿金,双方协商一致为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车损300元和衣物损500元,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5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日用品和理发费215元、躺椅费96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5,898.4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和理发费、躺椅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8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超出部分174,287.40元及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6,000元及日用品和理发费215元、躺椅费9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车某负责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289,58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289,587.40元;
二、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6,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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