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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玲玲与付某某、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云,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玲玲与被告付某某、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山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云、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15时49分,原告乘坐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32省道邓村村北段时,车辆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进行了手术固定,2017年2月21日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已出院,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了医疗费用。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我方主张被告中山客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侵权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15时49分,被告付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村北段时,车辆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付某某及车上乘客受伤,被告付某某驾驶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某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锁骨骨折,2015年5月22日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3、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来院复查,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如骨折愈合不良,需二次手术植骨。长期医嘱显示陪床一人。术后约2年,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2017年2月24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8日出院,住院15天,长期医嘱显示陪床1人。出院医嘱:1、术后3月后复查X线,避免剧烈活动1年。因住院就医产生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中山客运公司垫付。事发时,原告在灵某某宏磊石材厂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400元。参照2017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2、营养费,第一次住院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50元/天*29天=1450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长期医嘱均显示陪床1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护理费可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因此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0209元/365天*44天=7258.24元;4、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灵某某宏磊石材厂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系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项规定,本院酌定为9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3=1020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因就医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3808.24元。
事故车辆为被告中山客运公司所有,付某某为事发时该单位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院认为立案案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中山客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侵权与合同违约请求权的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轮胎爆胎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被告付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某某系被告中山客运公司的司机,在其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中山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中山客运公司为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中山客运公司已当庭表示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当庭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对石材厂事发时是否正常经营存在异议,原告庭后提交2016年税收完税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玲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80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吕玲玲负担77元,由被告灵某某中山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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