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刘某坡
刘某丽
方某某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李某
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马铭檄
原告吕某某,系本案死者刘千国妻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刘某坡,系本案死者刘千国儿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刘某丽,系本案死者刘千国女儿,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原告方某某,系本案死者刘千国母亲,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李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张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石洞子沟路北22号。
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吕某某、刘某坡、刘某丽、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张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原告刘某丽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刘某丽、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原告刘某坡,被告陈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铭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31分许,陈某某驾驶冀HM7015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沙石料,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KM+800M处,与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刮撞后,又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刘千国、刘某丽碾压相撞后,驶出道路北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千国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千国、刘某丽无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397.00元(24141元乘以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0.00元(16204元乘以20年,妻子一级残,无劳动能力20年,母亲5年,总计按20年计算)、丧葬费23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817597.00元,保全费1140.00元。
原告刘某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83.9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和专家费30000.00元)、营养费2800.00元(每天20.00元,140天)、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14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46000.00元(230天、每天200.00天)、护理费36000元(150天,每天200.00元加上6000.00元、20天2人护理)、交通费3019.98元、住宿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77251.20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乘以20年再乘以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858.25元,合计284463.4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李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我们全额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
李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某某是雇佣的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及营运证,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70%和30%划分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超载,属于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10%。
在不存在其他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复印费。
被告张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其是实际直接的侵权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全部由他们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法庭追加了被告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某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
证据二、死者刘千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张、火化证明两张、死亡证明一张,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刘千国死亡。
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
证据三、户籍证明一张、村证明1张,拟证明四原告是刘千国的法定继承人。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2张、户口页4张、户籍证明1张,吕某某残疾证1份,拟证明吕某某和方某某由刘千国生前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
证据五、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100元。
原告刘某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67张,拟证明原告刘某丽的住院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16张(专家费用证明1份)及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证据四、村委会和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刘某丽和护理人员刘某丽的丈夫王福林案发前是个体户,从事面食批发和零售的证明1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王福林的护理身份,原告刘某丽和丈夫王福林批发和零售面食的现场照片8张,上述证据证明案发前二人平均收入损失每天400元。
证据五、鉴定书2份,拟证明刘某丽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刘某丽支出鉴定费3858.25元。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4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3019.98元。
证据八、住宿费单据11张,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住宿费550.00元。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吕某某有没有劳动能力应该经过司法鉴定,村委会的证明及残疾证不能证实吕某某没有劳动能力,且其没有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0元;原告刘某丽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刘某丽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提出医药费单据中有5张不是正式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从总数中剔除,对于请专家手术费5000元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丽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认为村委会和民政所没有资格来认定家庭的收入情况,如果护理人员有相应的职业应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丽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00元;原告刘某丽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虽提出异议,考虑此费用原告方确实支出,且数额不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王某某相刮撞,又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刘千国、刘某丽碾压相撞后,驶出道路北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千国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千国、刘某丽无此次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庭前被告方对此项已经对四原告方进行补偿,故本院支持30000.00元。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保护7000.00元;原告刘某丽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保护97.76元;原告刘某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因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内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部分中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652.00元,赔偿原告刘某丽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292406.4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80%×90%)】;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1864.1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80%×90%)】。
二、被告李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32489.6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80%×10%);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3540.4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80%×1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81224.0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20%)】;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3851.1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20%)】。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丽鉴定费3086.60元(3858.25元×80%),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丽鉴定费771.65元(3858.25元×20%)。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13233.00元,减半收取661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293.20元,由被告王某某1323.30元。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行人王某某相刮撞,又与道路北侧的行人刘千国、刘某丽碾压相撞后,驶出道路北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刘千国当场死亡,王某某、刘某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千国、刘某丽无此次事故责任。
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庭前被告方对此项已经对四原告方进行补偿,故本院支持30000.00元。
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保护7000.00元;原告刘某丽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保护97.76元;原告刘某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因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内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部分中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652.00元,赔偿原告刘某丽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292406.4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80%×90%)】;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1864.1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80%×90%)】。
二、被告李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32489.6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80%×10%);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3540.4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80%×1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等81224.00元【(486772.00元-30000.00元-50652.00元)×20%)】;赔偿原告刘某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3851.16元【(192462.03元-7000.00元-12348.00-鉴定费3858.25元)×20%)】。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丽鉴定费3086.60元(3858.25元×80%),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丽鉴定费771.65元(3858.25元×20%)。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13233.00元,减半收取661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293.20元,由被告王某某1323.30元。
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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