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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胡屯村1组。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路24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酌情支持2000.00元较适宜。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5,564.62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交通费69.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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