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男,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来松山、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某、被告来松山、赵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来松山与被告赵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和被告赵某某都在临漳县第四小学教学,关系不错。经被告赵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来松山。因两被告说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16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形式分别给被告赵某某9万元、7000元及3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来松山给我出具了借据。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5年4月20日被告来松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借据,今借到吕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来松山签字盖手印,2015年4月20日。”
2、被告来松山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该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借款用来松山,2015年4月20日盖手印。”
3、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吕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临漳支行给被告赵某某转款9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张。
4、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其丈夫张建华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临漳支行给被告赵某某转款7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
以上证据1-4,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5、原告吕某某与张建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以其丈夫张建华账户给二被告转款。
6、2016年11月29日临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吕某某与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求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4年12月份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来松山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吕某某出具了借据及记载“借款用来松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吕某某持被告来松山出具的借据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诉求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求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对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应按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2016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来松山辩称实际用款人是杨志刚,杨志刚给吕某某出具过借据,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某诉求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共同给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来松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云
书记员:李忠卫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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