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武建修
吕某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修。
被告:吕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武建修、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新东、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的木料场,2013年2月7日,让被告吕某某给被告武建修送木板,并代收货款。
但是,被告回来说当时武建修资金不足,欠原告木板款3万元,缓一缓再给付原告,带回武建修书写的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每次都是借故推拖。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出具被告的欠款收据1张。
用以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木板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称,我不欠原告钱,是武建修欠的。
我只是帮助原告给被告送了几趟货(木板)。
被告吕某某未举证。
被告武建修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个欠条是武建修出具的,是武建修欠吕某某的钱,我不欠,原告只是雇我送货,我不应当还他的货款。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平时均有业务往来,原告在本村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被告吕某某同原告系同村邻里经常帮其送货。
期间,原告给武建修供应木板,截止到2013年2月7日被告武建修累计欠货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拖不予偿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建修给付货款。
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对欠原告吕某某木板款3万元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武建修从原告处赊购木板,欠原告木板款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且被告武建修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武建修清偿欠其的木板货款3万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某送货系受雇与原告,其送货行为是完全由原告指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建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修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木板款3万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建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建修从原告处赊购木板,欠原告木板款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为证,且被告武建修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武建修清偿欠其的木板货款3万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某送货系受雇与原告,其送货行为是完全由原告指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建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修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木板款3万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建修负担。
审判长:高源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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