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商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海儒,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农民。
原审被告贾印刚,农民。
上诉人吕某、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某某、原审被告贾印刚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商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某受伤,产生相应损失,商某某应当对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贾印刚与贾某某协商使用贾印刚车辆,并由贾某某负责加油,贾某某与贾印刚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就认定为共同管理人,鉴于吕某、贾某某、贾印刚、商某某之间均系亲属关系,且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吕某、贾某某搭乘车辆,属于受益者,从公平角度出发,各方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分担,符合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对此所做认定和处理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吕某、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商某某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吕某受伤,产生相应损失,商某某应当对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贾印刚与贾某某协商使用贾印刚车辆,并由贾某某负责加油,贾某某与贾印刚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就认定为共同管理人,鉴于吕某、贾某某、贾印刚、商某某之间均系亲属关系,且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吕某、贾某某搭乘车辆,属于受益者,从公平角度出发,各方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分担,符合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对此所做认定和处理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上诉人吕某、贾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权金伶代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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