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虞晓池
王某某
董茂富
黄冈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周胜芳
原告:吕某某,手工业者。
委托代理人:虞晓池,男。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董茂富,男。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詹敦辉,男。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胜芳,个体手工业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冈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盛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周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晓池、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告周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货车与吕某某乘坐的周胜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周胜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周胜芳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周胜芳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周胜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黄冈盛某公司营运,则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冈盛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黄冈盛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吕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的白蛋白发票和武穴市中医院的三张发票有异议,由于吕某某购买白蛋白和在武穴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是用于治疗其伤情,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用认定为89452.3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无异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营养费5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对残疾赔偿金91696.67元,虽然原告吕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朱木桥社区,并在该社区从事理发行业,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吕某某的护理时间是140天,且被告方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护理费为9061元(23624元/年÷365天/年×140天);对误工费,由于误工费的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7119元(23624元/年÷365天/年×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对交通费6419.40元,酌情认定4000元;对法医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452.39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67元、护理费9061元、误工费7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44280.15元。根据前述一规定,本案被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89452.39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3402.39元,同理另案伤者周胜芳的医疗费部分共计49280.56元,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71%与29%的赔偿比例分别向原告吕某某和周胜芳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吕某某赔偿7100元;2、根据前述(1)计算,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部分还有116302.39元,再加上残疾赔偿金91696.67元、护理费9061元、误工费7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35179.06元,同理另案周胜芳的该部分损失为101528.9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70%和30%的赔偿比例分别向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周胜芳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吕某某赔偿77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84100元;3、根据前述,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还有160179.15元(244280.15元-交强险84100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胜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责任。则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胜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112125.41元,被告周胜芳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48053.74元。4、因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免责比例为15%,且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吕某某、伤者周胜芳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95306.59元(112125.41元×85%)。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吕某某共计赔偿169406.59元(交强险84100元+商业险95306.59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16818.82(112125.41元-95306.59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吕某某30000元,故原告吕某某应向被告王某某返还13181.18元,被告黄冈盛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69406.59元,其中13181.18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限被告周胜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48053.74元;
三、被告黄冈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周胜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60元,被告周胜芳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J×××××货车与吕某某乘坐的周胜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胜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周胜芳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周胜芳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根据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周胜芳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数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周胜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某将该车挂靠在黄冈盛某公司营运,则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冈盛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黄冈盛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吕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的白蛋白发票和武穴市中医院的三张发票有异议,由于吕某某购买白蛋白和在武穴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是用于治疗其伤情,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用认定为89452.3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无异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营养费5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对残疾赔偿金91696.67元,虽然原告吕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武穴市刊江办事处朱木桥社区,并在该社区从事理发行业,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吕某某的护理时间是140天,且被告方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护理费为9061元(23624元/年÷365天/年×140天);对误工费,由于误工费的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应为7119元(23624元/年÷365天/年×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对交通费6419.40元,酌情认定4000元;对法医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452.39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67元、护理费9061元、误工费7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44280.15元。根据前述一规定,本案被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1、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89452.39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23402.39元,同理另案伤者周胜芳的医疗费部分共计49280.56元,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71%与29%的赔偿比例分别向原告吕某某和周胜芳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吕某某赔偿7100元;2、根据前述(1)计算,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部分还有116302.39元,再加上残疾赔偿金91696.67元、护理费9061元、误工费7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35179.06元,同理另案周胜芳的该部分损失为101528.9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按70%和30%的赔偿比例分别向原告吕某某和被告周胜芳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吕某某赔偿77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某某赔偿84100元;3、根据前述,原告吕某某的经济损失还有160179.15元(244280.15元-交强险84100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胜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责任。则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胜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112125.41元,被告周胜芳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48053.74元。4、因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免责比例为15%,且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吕某某、伤者周胜芳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95306.59元(112125.41元×85%)。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吕某某共计赔偿169406.59元(交强险84100元+商业险95306.59元-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吕某某赔偿16818.82(112125.41元-95306.59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吕某某30000元,故原告吕某某应向被告王某某返还13181.18元,被告黄冈盛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69406.59元,其中13181.18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限被告周胜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48053.74元;
三、被告黄冈市盛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周胜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60元,被告周胜芳负担1740元。
审判长:饶国雄
审判员:游军
审判员:朱浩鹏
书记员:朱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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