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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骆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骆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酒店生意认识多年,2016年10月28日被告因酒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当初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转账100,000元整,2016年11月11日转账5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并把位于上海市陈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的房产证原件押在原告处。
  被告后期陆续部分还款,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被告针对之前的借款去除还款尚有75,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2018年6月10日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剩余借款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电话不接,针对还款时间等一概不做回应,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总计150,000元,被告还款84,500元,其中9,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作为利息;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50,000元,明确金额及还款时间,归还部分款项后,被告又出具借条明确尚欠75,000元未归还;3、房产信息,证明被告将其在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证押在原告处,作为借款的担保;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75,000元;
  二、被告骆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骆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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