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清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建华区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信德担保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清远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徐亚娟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徐亚娟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将被告侯某某拖欠徐亚娟的欠款抵顶给原告吕清远,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取得了对被告侯某某的债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合计42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请,请求增加利息款29,000.0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因未通知债务人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诉权,即原告主体不适格;2、侯某某与徐亚娟之间存在6笔连续债务,共1,250,000.00元,目前已清偿4笔,共计800,000.00元。未清偿的2笔中有一笔本金150,000.00元约定月息1%,该笔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另外一笔20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并已偿还本金合计67,340.00元,另外以用长城干红酒抵账的方式支付约20,000.00元,通过计算,侯某某尚欠徐亚娟本息合计约280,000.00元;3、侯某某与徐亚娟之间债务是存有争议的债务,徐亚娟在转让债权时并未向受让人吕清远明示存在争议的事实,因此,该债权转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的债权”,应在本案中审查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告吕清远为其诉讼提供的证据有:第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欲证实2017年4月5日,徐亚娟将其对侯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吕清远的事实,其中451,000.00元包含本金350,000.00元,利息101,000.00元;2、2015年12月21日、2017年1月6日借据2份(出示原件),合计450,000.00元,欲证实徐亚娟借给侯某某的钱是其向亲属所借,因徐亚娟的亲属索要借款,故其向原告借款偿还其亲属的事实;3、2013年4月29日、2014年4月24日借据原件2份,欲证实侯某某欠徐亚娟350,000.00元,原告依法享有的事实;4、侯某某账本照片2张、2017年3月份对话录音1份。欲证实侯某某与徐亚娟的借款均有利息。徐亚娟最初与被告之间有8笔债务往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徐亚娟75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本金100,000.00元,余欠650,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利用自己所买300,000.00元课件(三弦智慧企业管理)抵650,000.00元中300,000.00元,该300,000.00元是偿还本金,未计算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利息43,700.00元。350,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今是89,000.00元,利息共132,700.00元。视听资料用于证实200,000.00元借款有利息存在,本金真实。被告侯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无法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无法核实协议的真伪,且转让数额与侯某某和徐亚娟之间的债务数额不相符;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债权转让的权利基础并不一定来自于债务,也可来源于赠予;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一笔有利息约定,一笔无利息约定的事实;对证据4,该两张照片是同一照片洗印2张,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所主张的向案外人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31日,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还至2015年年底的事实。原告混淆了无利息约定的200,000.00元以及有利息约定的150,000.00元,合并计算利息并没有陈述清楚案件事实。通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由350,000.00元本金以及合并计算后的利息132,700.00元组成,超过了增加后的诉讼请求。其中,欠款300,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是债权转让纠纷而非代位权诉讼,吕清远不能等同于徐亚娟。对录音证据,该录音录制于2017年3月27日,与侯某某偿还徐亚娟最后一笔借款相差10天,距离2017年4月5日债权转让差8天,即,在债权转让前原告所录制的相关语音证据不能构成侯某某对债务的自认,提醒法庭对录音合法性予以严格审查。被告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5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所有的还息记录一份,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同一份证据,欲证实有利息约定的150,0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年底,截至开庭,侯某某仍欠以1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18,000.00元利息;第2无利息约定的200,000.00元债务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末账页,欲证实累计还款37,340.00元,剩余本金162,660.00元;3、2015年2月27日到2015年12月28日徐亚娟共计在侯某某处领取10笔3,000.00元,共30,000.00元。该款是侯某某与徐亚娟其余已结的4笔账目外款项,应计入未结清的200,000.00元债务的本金中。4、2017年1月9日徐亚娟签名的15箱红酒收条一份,总价值10,800.00元,欲证实在徐亚娟的债务中冲抵的事实。原告吕清远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欠款偿还到2016年末;对证据2,原告认为收到37,340.00元,但是利息,不含本金;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330,000.00元;对证据4,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徐亚娟与被告有多笔债权债务,徐亚娟拿的酒是否冲抵本诉债权无法确定,无法证明用于冲抵本案所诉债权,如该酒冲抵了债权应以更改欠条为依据,不能以收条为依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与徐亚娟有多笔债务,收条不能证实用于冲抵原告所受让的350,000.00元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他3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侯某某向案外人徐童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年息为12%;2014年4月24日,侯某某再次向徐亚娟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7年4月5日,徐亚娟与原告吕清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亚娟将其对被告侯某某享有的450,000.00元债权(其中包含本金350,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转让给吕清远,吕清远同意接受该债权。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外人徐童与徐亚娟系同一人,且150,000.00元借款被告侯某某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末。
原告吕清远与被告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侯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于2017年11月8日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5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清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吕清远与案外人徐亚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侯某某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未生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徐亚娟与原告吕清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吕清远即向建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侯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建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两地法院均已向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其已知晓本案债权徐亚娟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债权转让对侯某某发生效力。对于150,000.00元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侯某某按月息1分偿还至2016年底,故侯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1,000.00元(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对于200,000.00元债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谈话录音中未能明确体现该笔借款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累计偿还37,340.00元,故借款本金为162,660.00元。本案中,被告侯某某提供徐亚娟收到价值10,800.00元礼盒的收条,证实以礼盒冲抵债务,原告虽认为该收条用于清偿侯某某与徐亚娟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8日间,分十笔累计偿还30,000.00元的抗辩,因侯某某与徐亚娟存在多笔债务,其账本中亦将30,000.00元记载于侯某某与徐亚娟300,000.00元债务中,无法证实其偿还的30,000.00元用于200,000.00元债务的清偿,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清远借款本金312,660.00元、利息10,2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8年2月),本息合计322,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5.00元,原告吕清远负担2,258.0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5,807.00元;保全费7,63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天增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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