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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赵某占、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鹿县涿鹿镇玉泉小区。法定代表人冯玉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占、河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761924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始其到被告赵某占承包的涿鹿县矾山镇东关新民居住宅小区干工程活,做到2011年底,该工程被转让给河某公司。被告河某公司接手后,承诺承担被告赵某占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将工程做完,被告河某公司对工程款不予结算,更未支付其承诺的工程款。被告赵某占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河某公司辩称:河某公司接手矾山镇东关村新民居开发项目前,该项目的开发商是涿鹿县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商是凯隆公司。赵某占是以凯隆公司负责人名义来的,他与凯隆公司是什么关系,本公司不清楚。河某公司接手后,将工程总承包给了河北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矾山新民居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质量与安全定期检查评比活动的通知、河北万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通知各一份,以证实其确实在矾山新民居建设工地干过活。2、见证取样送检人员授权委托书一份、见证取样实验委托单七张,以证明矾山新民居住宅小区1期、2期工程取样送检的活都是吕某干的。3、张玉海土方工程决算表一份,上面有吕某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的签字,以说明吕某的确在那里干活。4、支付工人工资表一份,以证实和祥公司给原告工程队工人发过工资。5、工程指挥部管理人员联系电话表一份,上面有吕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以证实吕某在矾山新民居建设工地干过活。6证人杨宝、常福利、张玉海、刘何艳、赵贤明书面证言各一份及杨宝、常福利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在矾山新民居建设工地干了哪些活。被告河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两份通知不是河某公司发的,与河某公司无关。另外通知上没有写明是否发向吕某。2、见证取样送检人员授权委托书、见证取样实验委托单与河某公司无关。3、土方工程决算表体现的是各施工队与张玉海的关系,与河某公司没有关系。4、孟宪春一直在工地负责,他代表过很多公司,他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直接代表河某公司。5、工程指挥部管理人员联系电话表是河某公司接手开发项目之前的,与河某公司无关。6、河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通过审查原告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吕某曾经参予过矾山镇东关新民居住宅小区建设。
吕某诉河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隆公司)、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河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吕某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追加赵某占为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撤回对凯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利、被告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泉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魏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原告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原告吕某曾经参予过矾山镇东关新民居住宅小区建设施工,但是原告是如何介入工程施工的,即其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没有书面分包合同,原告也没提供订立口头合同时的在场人证明,对此难以认定。原告最初起诉的是河北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状中赵某占的身份是凯隆公司的负责人,可见其当初认为是同凯隆公司订立的口头合同。起诉后原告又说赵某占是个人挂靠凯隆公司承包上工程,然后又分包给他的,申请追加赵某占为被告,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赵某占与凯隆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赵某占将个人分包来的工程进一步分包给原告的证据。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项目繁多,施工期间开发商、总承包商发生了变更,原告自称变更前后施工界限无法确定,主张河某公司承诺所有未付工程款皆由河某公司负责给付,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或其他与工程量有关的书面材料,也未提供分包相对方负责核准工程量人员的证明,仅提供几个工人证言来主张其所完成的工程,并申请据此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赵某占是其所做工程的发包人,河某公司承诺过对其完成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其所完成工程量亦无法认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赵某占、河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要求被告赵某占、河北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61924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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