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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淑玲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运输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9民初606号原告:吕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淑玲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运输分公司挂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玲、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运输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擅自提高年度班线承包费的行为无效;2.返还被告擅自扣押的财产54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客车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班线承包费9300元,合同到期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3月30日和2017年5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应得的售票款中分两次强行扣押12000元。为此原告及其他班线承包者向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被告置原告的异议于不顾,利用被告自己的垄断地位在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1月15日又强行从原告的票款收入中又扣押了12000元。原告认为2017年和2018年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即使是口头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从原告的售票款收入中扣押财产,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不协商不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和财产权利。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运输分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经营班线已经多年,每年承包费递增,这是原、被告都认同的事实,也是交易习惯;2.2017年收取承包费并非被告擅自收取,而是经过会议决定,向原告收取的2017年承包费12000元,原告当时没有异议,一直到被告收到起诉书的时候原告才提出意见,该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合同法36条规定,双方的合同依法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3.关于2018年的承包费被告沿用了2017年双方认可的12000元,并且书面通知了原告方,原告也经营了几个月,因此2018年的承包费应该是成立的,故此原告方提出的2017年、2018年多收了承包费的说法不成立,在此期间原告方一直在营运,所以缴纳承包费是法定义务,故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班线承包费7800元/年;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班线承包费8580元/年;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班线承包费9300元/年。以上合同均约定班线承包费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清;本合同承包期限届满,被告有权收回班线和车辆;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或原告自愿退出经营,被告退还原告本合同剩余保证金和相关费用;被告有按照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调整本合同班线承包费的权利。2016年6月28日,在原告吕淑玲参与的安全活动教育会上被告通知了下年度县际承包费上调30%的决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下一年班线承包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运输分公司未收回班线,亦未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依然正常营运,但未缴纳班线承包费。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1月15日从代收原告售票款中扣除7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表达了对被告从原告的票款中按照班线承包费12000元/年的价格扣除承包费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合同约定的班线承包费9300元/年缴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认可的承包费数额;2.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曹妃甸运输分公司是否有权自行从票款中扣除承包费。原告吕淑玲承包经营班线已经多年,每年承包费递增,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合同约定被告有按照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调整本合同班线承包费的权利。原、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度合同到期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一直继续营运。在被告发布承包费上调决定并且扣留原告票款作为承包费后,原告仍长期继续营运,视为原告事实上对被告行为的认可,本院认定双方事实上认可承包费数额为12000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为系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合同。合同订立后缴纳承包费为原告应尽的义务,在原告拒不缴纳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告扣留票款作为承包费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吕淑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绪忠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董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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