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淑杰(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刘树芬屯。
原告张文静(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师,住方正县松南乡刘树芬屯。
原告张文强(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刘树芬屯。
原告张文亮(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刘树芬屯。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
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孙吴县铁路小区4号楼。
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建民路希望2期7号楼妇幼保健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孙绍华,经理。
原告吕淑杰、张文静、张文强、张文亮与被告刘某某、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广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淑杰、张文静、张文强、张文亮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杰、张文静、张文强、张文亮及委托代理人朱殿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安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刘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黑NC0544号江淮牌仓栅式货车追撞到前方同方向张志广驾驶的农用四轮车,造成张志广死亡及农用四轮车乘车人吕淑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广负次要责任,吕淑杰无责任。吕淑杰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5,625.84元。刘某某驾驶的黑NC0544号车辆挂靠登记在北安广源公司,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给付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2,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裁定将黑NC0544号车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以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款10,0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款110,000.00元,应先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各自所负担的事故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相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因张志广及吕淑杰系农村居民,未举出在城镇居住的有效证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及交通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北安广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吕淑杰、张文静、张文强、张文亮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误工费9,388.80元、护理费9,36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342,744.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20,000.00元,其余222,744.44元的70%195,92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北安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吕淑杰、张文静、张文强、张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吕淑杰、张文静、张文强、张文亮负担9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4.00元,鉴定费2,390.00元,由原告吕淑杰、张文静、张文强、张文亮负担71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