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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淑宗与孙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淑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孙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淑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讼所承担的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吕淑宗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分,并有担保人孙光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吕淑宗借款1000000元,孙光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吕淑宗向被告孙某某转账1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光涛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子。2017年11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吕淑宗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1日前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孙光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吕淑宗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孙某某转账10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吕淑宗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孙光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36%,故原告主张被告迟延还款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有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000元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有约定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交纳律师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淑宗与被告孙某某、杜某某、孙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孙某某、杜某某、孙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被告孙某某、杜某某偿还原告吕淑宗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9日始计算至给付完毕止)。被告孙光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孙某某、杜某某、孙光涛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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