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淑侠,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双鸭山市新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淑侠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淑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吕淑侠在市发改委工作九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吕淑侠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补偿;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为满足一定工作年限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补偿性福利待遇,故上述两项请求,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吕淑侠于2007年10月入职市发改委后,便一直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的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2015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2014年为吕淑侠在市发改委工作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完整年度,其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主张该权利,但吕淑侠于2016年4月28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吕淑侠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增加的一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吕淑侠提出在节假日加班的上诉请求,其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吕淑侠在市发改委从事清扫员工作,虽然食宿均在单位,但仍执行8小时工作制,其未能提供市发改委在节假日仍安排清扫工作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时依法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利,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照相关规定共同缴纳费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退休,吕淑侠于2007年5月入职市发改委时年满54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故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对吕淑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吕淑侠在一审审理时向法院申请调取市发改委历任办公室主任汪世军、石有文、娄忠良、苏程远的证言及在市发改委工作期间的作息表,拟证明其全年无节假日,均在岗工作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吕淑侠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及工作作息表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取的证据,且在一审审理时,市发改委对不能提供吕淑侠工作作息表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淑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王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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