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海某
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吕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又名米二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兴寺街3号5。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兴寺街3号5。
身份证号码: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海某诉被告米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米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塑料胶条,截止2016年5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89248元,并由被告米某某出具欠条。
为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
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起诉二人,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米某某、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作业务多年,中间过程中积累的废次品较多,用户要求更换、赔偿的也较多,金额累计77494元,这是双方在2016年5月8日核实确认的数额。
对于这部分欠款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只承担7600元尾款债务。
对于未拉回43件货物(合款4160元),原告应将其收回,不应作为诉讼标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并由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欠款金额应为欠款总额减去退货款为:97100元-12012元=85088元。
原告未拉回货物43件,合款4160元不应计入欠款数额。
关于被告主张的欠款总额减去退货款减去被告未收回的货款的计算方法,因欠条并未显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自身未要回货款为由抗辩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海某货款85088元。
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海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并由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欠款金额应为欠款总额减去退货款为:97100元-12012元=85088元。
原告未拉回货物43件,合款4160元不应计入欠款数额。
关于被告主张的欠款总额减去退货款减去被告未收回的货款的计算方法,因欠条并未显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以自身未要回货款为由抗辩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海某货款85088元。
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海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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