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海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2016)黑1224民初22号
原告吕海某,男,汉族,现住址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系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原告吕海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永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海某,人民陪审员赵裕坤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吕海某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告吕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某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吕海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车辆出租合同,将原告拥有产权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丰田轿车出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租金每月12,000.00元。
被告刘某某在承租使用该车辆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王某某使用。
现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车辆出租合同已到期,二被告即没有缴纳租车费,又不返还承租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其不拥有产权的车辆,二被告私自达成的车辆抵押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判令被告刘某某依法返还原告拥有产权的丰田轿车;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5个月的车辆租金60,000.00元(每月12,000.00元,5个月)。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吕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绥化嘉途二手车贷款流程卡,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手续,证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吕海某以韩阳光的名义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丰田轿车,该车辆是二手车辆。
韩阳光、李银珠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结婚证,韩阳光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韩阳光与李银珠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海某以韩阳光的名义购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丰田轿车时,为办理该车辆的贷款提供了上述手续。
该丰田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争议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属于正常的二手车交易。
2015年12月4日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还款卡号xxxx姓名韩阳光,在2014年7月29日在该行办理汽车贷款,属于真实落户还款正常,特此书面说明。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13张,证实自2014年至2016年5月原告吕海某购买该车辆后,其一直以韩阳光的名义偿还该车辆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
租车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吕海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吕海某将一辆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轿车租给乙方刘某某使用。
租期自2014年8月19日13时07分起租给乙方刘某某使用,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2,000.00元;此车作价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如有破损乙方要按双倍包赔。
如钣金受损超过三分之一,乙方要按此车作价全款包赔。
(2015)庆法商初字第31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证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吕海某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过权利。
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韩阳光的调查笔录,证实因原告吕海某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无法办理贷款。
兰德酷路泽普拉多丰田轿车是原告吕海某以韩阳光的名义购买,并已韩阳光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贷款及车辆保险手续,该车辆的贷款一直由原告吕海某及其妻子王志慧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吕海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被告刘某某在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四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能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故原告吕海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其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本案中租车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为每月120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吕海某一个月租金,按照交易习惯应确定交付租金的期限为每月交付一次。
故原告吕海某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亦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海某拥有产权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丰田轿车;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吕海某车辆租金60,000.00元(每月12,000.00元,5个月)。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吕海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被告刘某某在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第四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能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故原告吕海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其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本案中租车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为每月120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吕海某一个月租金,按照交易习惯应确定交付租金的期限为每月交付一次。
故原告吕海某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亦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海某拥有产权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丰田轿车;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吕海某车辆租金60,000.00元(每月12,000.00元,5个月)。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辉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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