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海波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波、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家具及车库退还原告;2、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款10万元不予退还;3、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抚宁区抚宁镇金山西区1栋3单元402室住房、家具及车库一套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付房款10万元,2017年11月20日付房款15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9年5月1日清”;协议还规定”房屋所有权自所有房款付清之日转移。如被告在约定付款之日不能将房款付清,买卖合同解除,所交房款不予退还”。协议达成后,被告于当日交付房款10万元,原告也于该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自接收钥匙之日便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房屋且一直持续到现在。鉴于被告未在约定的2017年11月20日交付房款15万元。故其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是我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如果原告非要解除合同,我要求其双倍赔偿我的损失即给付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1月20日,我从原告手购买分期付款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在抚宁镇金山西区1栋3单元402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20日给付15万元,其余15万元于2019年5月1日付清。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就已付款10万元。谁知房屋买下后不久就涨价了,原告要求退房,我没同意。到2017年6月份原告就提出叫我将剩余的30万元钱一次给清然后过户,其理由是:第一这房子是《经济适用房》,她是拖关系弄出来的,过了户就没人查了也查不到了;第二她等着用钱。因为我手里没有那么多的钱,我坚持按原协议执行。我给原告要账号打钱,她不给我账号,我想给她送去找不到人,所以这钱就没法给了。再说我2017年11月20日那几天患腰间盘突出病,10多天下不来床,也顾不上联系,2017年11月30日我的病稍好点后,我就又用电话同原告联系,他还是说不行,电话就挂断了,以后再打电话就不接了。综上事实和理由,违约的是原告,故我要求原告给付我2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抚宁区抚宁镇金山西区1栋3单元402室住房、家具及车库(下房)一套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乙方),其中:主房88.33平方米、车库(下房)26平方米(以房屋登记证为准);付款方式(分期付款):2016年11月20日付清房款10万元,2017年11月20日付清房款15万元,2019年5月1日前付清15万元。协议另约定:如被告(乙方)在约定之日不能将房款付清,买卖合同解除,所交房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于当日给付原告吕海波房款10万元,原告吕海波同日交付房屋钥匙给被告孙某某。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应于2017年11月20日付清的房款15万元,被告孙某某以因病在床上躺了十来天为由,当时未履行,后因已过协议履行期限,原告吕海波不再与被告孙某某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积极履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解除条件,现被告孙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解除协议条件成就,原告吕海波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原告吕海波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93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以生病十来天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履行期间内要求履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公平抗辩,其中过分高于造成损失部分,应适当减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海波抚宁区抚宁镇金山西区1栋3单元402室住房及车库(下房)。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海波:1.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2.全自动洗衣机1台,3.液晶电视1个,4.衣柜2个,5.床2张,6.沙发1套,7.电视柜2个,8.茶几1个,9.餐桌1个,10.椅子4把,11.餐边柜2个,12.油烟机1个,13.煤气灶1个,14.燃气热水器1台。
四、原告吕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孙某某房款100000元。
五、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海波违约金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吕海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立存
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
人民陪审员 张颖
书记员: 许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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