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海峰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9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因吕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吕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峰,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朋友与被告李某某有过业务往来,原告朋友想找原告代其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银行卡号,但被告与原告朋友之间的生意没有谈成。2016年6月13日,原告家属在进行转账操作时,误向被告账户内分两次转入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李某某账户分两次分别转款25000元、5000元。被告李某某认可收到原告吕海峰转账3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向被告李某某转账30000元是通过陌生号码得到李某某的银行卡号后向被告李某某的转款,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首先,原告吕海峰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其次,原告通过非正常方式获取被告李某某银行卡号后连续两次向李某某账户转款,且两次转款时间相隔两个小时,再次,原告当庭也未能提交获取李某某银行账户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该30000元转账是因为运输原告货物超载被查扣后,双方协商赔偿被告的30000元损失。被告吕某某当庭认可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李某某和吕某某也对于李某某承运的货物因超载被查扣,双方就经济损失进行调解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只是对调解意见陈述不一致。虽然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吕某某就调解意见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法庭调查及本院调取的献县顺成货物配货站负责人刘淑芝的证言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可以查明被告李某某承运货物超载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李某某造成,且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甲方托运的货物要如实填写,如有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若乙方在运输途中为此造成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甲方负全责”。因此,被告吕某某所陈述的不承担给付李某某运输费用,并将承运货物拉回的调解意见显然不合理,不具有说服力。而被告李某某陈述赔偿被告30000元损失的调解意见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也与双方约定的赔偿损失条款相吻合。通过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吕秀峰与被告吕某某系同村村民,且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某某当庭也认可因资金困难委托原告吕海峰为其支付运费的事实,结合被告李某某与吕某某因货物超载被查扣,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后,原告吕海峰即向被告李某某账户转账30000元,能够认定为原告吕海峰受吕某某的委托代其支付运费。原告吕秀峰可以就其代付的运费向吕某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吕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逾 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书记员: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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