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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上海菁策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菁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良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振宇,男。
  第三人:上海博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沈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上海菁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9月25日,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被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博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列夫、被告菁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振宇、第三人博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会员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按照法定期间起算)。庭审前,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配偶于2018年5月28日向案外人嵊州金昌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金昌房产公司”)购买房屋。在售楼处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时,案外人提供了多份空白文件要求原告及其配偶签署,基于售楼处嘈杂的环境和销售人员的承诺,两人按照要求签署,并分次刷卡。后经原告核对,除购房款外,被告通过案外人以刷卡方式划转原告12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要求案外人提供支付依据,案外人向原告邮寄了《会员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并拒绝提供原件。该份《会员服务协议书》除原告签字外均为事后填写,案场负责人和置业顾问均是案外人的某某。且经原告在业主群了解到,嵊州本地人购买该楼盘的房产时均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就涉案12万元达成过任何合意,《会员服务协议书》中描述的被告应当提供的服务其也从未履行过,被告收取该等12万元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如所请。
  被告菁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在原告付款后被告已经提供了服务,故不应当返还。
  第三人博观公司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POS小票、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申请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会员服务协议书》1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系空白文件,本院认为,《会员服务协议书》除了手写部分外,大部分系打印内容,原告主张系空白文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嵊州“白鹭金湾”渠道销售合作协议书》、《嵊州“金昌白鹭金湾”项目合作协议》、《嵊州金昌白鹭金湾项目渠道授权书》,原告均不认可,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金昌白鹭金湾认购协议书、《商品方买卖合同》,原告均不认可,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认购协议书,原告应支付定金5万元,经本院询问,原告方表示可能支付过5万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根据交易惯例及原告掌握相关证据的事实,在原告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金昌白鹭金湾项目”项目分销代理合同书》、客户待看确认单、佣金结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缔约主体告知函,原告对于《“金昌白鹭金湾项目”项目分销代理合同书》、客户待看确认单不认可,并表示佣金结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缔约主体告知函部分和原告无关,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金昌白鹭金湾项目”项目分销代理合同书》、客户待看确认、佣金结算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缔约主体告知函,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发放薪资凭证、股东变更解聘、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均不认可,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股东变更解聘、股权转让协议,因系复印件,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发放薪资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无法体现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嵊州金昌房产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嵊州“白鹭金湾”渠道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绍兴嵊州“白鹭金湾”项目渠道拓客独家销售方,第三人依据本协议约定,在不低于双方确认的销售《底价一房一价表》的原则下,就本项目渠道拓客销售事宜发动自身自媒体、场外中介、渠道促成等并办理相关渠道购房客户的登记、报备、带看、洽商成交工作和客户签约、客户交款协助等工作;嵊州金昌房产公司据此授权第三人有权向其和购房客户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嵊州“金昌白鹭金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第三人指定被告为本项目上海地区独家渠道销售公司。2018年1月16日后被告不在享有上海地区独家渠道销售代理权,被告应依据本协议约定,通过上海地区各类平台就本项目渠道销售事宜发动场外中介、渠道促成并办理相关渠道意向客户的登记、报备、带看、购房接待、签约协助、按揭贷款协助等工作。第三人据此授权被告可向客户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第三人同意被告可携带银行POS机进场直接向购房客户收取服务费用,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需与客户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2018年6月1日,被告与杭州鼎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昌白鹭金湾项目”项目分销代理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指定鼎建公司为金昌白鹭金湾项目场外分销代理商,鼎建公司陪同客户到访该项目营销中心时,应一律以鼎建公司名义填写并由被告提交项目开发商要求的客户确认单。鼎建公司应向被告提交客户资料,包括客户姓名与手机号码提前一小时报备,鼎建公司指定人员应于被告带看客户24小时内予以查证来访客户资料,及时在客户带看确认单上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了佣金确认及结算等事宜。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吕某某被带往金昌白鹭金湾楼盘,在被告客户带看确认单上由接待“汪军”、主管“蔡伶伶”签名。之后,原告吕某某、案外人蒋某某与嵊州金昌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昌白鹭金湾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吕某某、案外人蒋某某认购11幢2203号建筑面积129.68平方米房屋总价142万房屋一套,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5月23日前至嵊州金昌房产公司售楼处与嵊州金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8年5月28日,原告在一份《会员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其中甲方即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意向房源总价139万元,合同价127万元,服务费12万元,并对服务费作出解释,协议约定:1、乙方已充分了解甲方的服务内容并选择甲方服务,由甲方向其提供符合其要求的购房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理的楼盘),免费参加由甲方组织的相关楼盘参加等活动,并在与甲方合作的开放商中购买房屋时,享受一定的购房优惠。2、乙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向甲方交纳服务费。每一笔服务费仅可享受一套房屋的优惠,且服务费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乙方按照已优惠的价款签订房屋认购协议。3、乙方成功认购(即签订认购协议书或买卖合同)后,服务费概不退还……。其中置业顾问处有“汪军”签字,案场负责人签字处有“蔡伶伶”签字。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付款12万元,付款对方即被告。同日,原告在一份申请上签字,内容为:“本人所购金昌﹒白鹭金湾小区11幢2203室房屋,现本人申请该套房屋请以人民币1,270,000元作为开票总价。”另,原告及案外人蒋某某与嵊州金昌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嗣后,原告认为被告菁策公司收取原告12万元缺乏依据,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杭州隆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给被告一份缔约主体变更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就代理销售金昌白鹭金湾项目签订了《“金昌白鹭金湾项目”项目分销代理合同书》,并于2018年5月16日带看客户吕先生(手机号:135****7230)。现因我司经营调整,决定将嵊州地区新房代理义务全部转至鼎建公司……,并有鼎建公司完成后续申佣流程。2018年6月1日,被告支付给鼎建公司佣金70,000元。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支持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有:1、《会员服务协议书》效力。原告认为其并无签订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盖章,该协议书未成立。本院认为,从《会员服务协议书》内容看,主体双方为原、被告,虽然从协议书上未看出被告盖章的事实,但有置业顾问和案场负责人的签字,且被告予以认可,从实际履行看,协议书上打印部分明确系服务费,原告已按该协议支付服务费,POS单上亦有被告的名称,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书非原告真实性意思表示、未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完全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服务,被告则认为原告已获得了优惠。本院认为,从《会员服务协议书》上已对服务费作出解释,包括提供购房信息及优惠服务等。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系由被告方接待并前去购房、享受了购房优惠,并已和开发商嵊州金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与开发商嵊州金昌房产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故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陈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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