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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海丰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及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解。

原告吕海丰与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李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吕海丰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另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2013年4月5日,原告吕海丰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轿车沿随县尚市镇太山庙村至万净公路由南往北行驶,13时30分许,行至尚市镇佛音大道129号门前路段,与前方对向左拐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载黄长勤、梁广芳)的右后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某、黄长勤、梁广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8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3)第30003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吕海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25日,随州市新俊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鄂S×××××号小轿车进行了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760元。2013年5月9日,随州市华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鄂S×××××号小轿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用20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为2226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鄂S×××××的损失进行了核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鄂“SE0676的换件项目共计41项,总报价金额为18293.2元,修理费总计金额为2010元,辅料费总计金额为24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20543.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440元。”
还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调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公司资料显示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核定,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成立。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随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鄂S×××××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20543.2元,减去残值作价金额440元,应为20103.2元。再加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760元,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218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王某某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海丰就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鄂S×××××号小轿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车辆实际损失,被告人财保险随州分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害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随州分公司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吕海丰经济损失11931.6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剩余损失993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海丰的经济损失9931.6元(即总损失21863.20元-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50%);
三、驳回原告吕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吕海丰、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汪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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