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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刘某全、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现住沽源县。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全和于某某连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4331.33元,合计6331.3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全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吕某借款17000元,并约定当年8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于某某为被告刘某全的本次借款作担保。期间被告刘某全于2014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刘某全、于某某辩称,1、首先说明不是贷款,是当年的柴油款,吕某妻子当年是加油员,刘某全养翻斗车用油,属于买卖合同案由,而不是劳务合同案由,这是2007年的事情,当时欠油款5287元没有给付,拖欠到2014年6月9日打条,在结算时,吕某要求月利率2分,82个月利息是8670元(2007.8.25—2014.6.9是82个月,5287×0.02×82),加上油款本金5287元,合计是13957元,而不是17000元。以后就不应当计算利息了,否则构成“利滚利、驴打滚”,也不受法律保护。2、已经还清原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2014年10月18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归还5000元,合计还款15000元,已经多还出1043元。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也不是赖账人,因为没有钱才搞成这样,但是法律讲公平,一再计算利息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原告要账时,连本带利却算了我17000元。我不识字,更不会计算利息,当时让于某某写上欠油钱,结果他给写成了借款条。这样5287元本金算上利息,已经还他15000元,原告还要,一再算利不公平。4、另外,于某某早已经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1、涉案欠款系被告结至2007年8月25日,赊欠原告妻子经手单位的加油款5287元。因原告妻子单位改制需结账时,被告仍无钱结付该款,由原告为其结付,但要求加收利息。2014年6月9日,经协商限期到2014年8月底前给付,本息共计算了17000元,被告刘某全不识字,由当初介绍赊油的于某某代笔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作了担保签名,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从2014年6月1日起按0.02%算利。被告刘某全于2014年10月18日给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5000元,其余拖欠未还。以上事实,原告举借条、被告举原始加油欠条,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借条、欠条相互认可,担保人证明后书借条依据赊油欠条加利属实;2、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给付本息。被告刘某全辩称,按所欠油钱加上利息,原告已经多算利息,所以拒绝给付。经于某某介绍到原告妻子单位赊油,原本等工地结账后就能给了加油钱,结果雇车的老板跑了,至今欠账没有给付,所以,造成当时未能给付加油钱,并非恶意拖欠。当时本息算17000元的得数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按双方认可本金5287元,计息起止期间从2007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累计84个月零6天,如利率标准月息2%计算,应计产生利息约8900元,加本金5287元,本息合计应为14187元,但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当时本息合计算了17000元,让担保人于某某为原告代笔书写为借款条并将原始赊油欠条交给被告,约定8月底前归还,逾期不还按0.02%算利,计息利率应在月息2.7%左右,与双方认可利率月息2%不符,与借条书写的约定利率0.02%一高一低相差更大,明显有误。
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现住沽源县。身份证号:。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现住沽源县。身份证号:。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全、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刘某全、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当时欠的是加油钱,应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即被告刘某全之前经于某某介绍由原告妻子单位(并经手)赊欠的加油钱,双方对原始加油欠条5278元认可无异。因销油款中已含销售利润,属赊欠单位油款,且买卖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另付利息,所以,该期间一般不应再按民间借贷利率计收利息。但该欠款因原告妻子单位结账时,被告刘某全仍未能及时结付,需原告个人为其结付,且时间较长,据此,原告要求适当加收欠款人利息,对方当时同意,与法与理并无不当。另外,债权人吕某与担保人于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吕某和债务人刘某全约定2014年10月18日还10000元,下欠的7000元过几天给,担保人于某某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庭审中原告对担保人已过担保期的辩解未提异议,故被告于某某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因本案双方均有赌气诉争因素,原告认为应按后打借条数还款,被告认为因不识字让人代写,欠条写成借款条且原告利计复利多算利息,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上述已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应按欠款数额偿还原告本金,利率按双方认可标准月息2%,利息部分计算应按银行部门随本分段计息方式。即本金按5287元,计息期间:具体时间双方都记不清楚,故按原始欠条时间开始计息,从原欠条日期开始,2007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8日应计利息9069元,本息合计14356元,减第一次给付10000元,结欠4356元,计息期间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应计利息1227元,本利合计5583元,减第二次给付5000元,尚欠583元,结至2017年9月22日,应计利息时间21个月,应计利息244.86元,本息合计827.8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全给付原告吕某欠款827.8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6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免除担保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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