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浩然诉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浩然
关春(北京京德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原告吕浩然,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某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某区泉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吕浩然与被告袁某某、被告人保武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王久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关春、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武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袁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已经法院判决承担。原告吕浩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吕浩然经济损失800.00元(鉴定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浩然经济损失839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某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未投保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袁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已经法院判决承担。原告吕浩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吕浩然经济损失800.00元(鉴定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浩然经济损失839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绍民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书记员:张文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