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白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吕某飞与被告宋玉涛、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涛、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3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6,3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在2014年12月以玉米顶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宋玉涛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白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证人李本群、赵世新当庭作证,证人李本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情证人知道。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白某某要玉米,至于怎么算账证人不清楚,证人也想要玉米,但是被告白某某没有同意。2015年12月份,原告让证人一起去哈尔滨向二被告要钱,证人因为有事没有去。另外,二被告也欠证人钱的事实;证人赵世新证明2014年12月份,原告要被告玉米的时候,证人帮助原告卸车了。2015年12月份,原告去哈尔滨找二被告要钱,证人知道此事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李本群、赵世新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同意以其玉米抵顶借款的事实,而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人李本群、赵世新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分别对富裕县友谊乡富裕县良种场的场长王永久、农工王成义进行谈话的调查笔录两份,王永久、王成义均证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富裕县良种场职工,现二被告已离开富裕县良种场,具体去向不清楚的事实。
原告吕某飞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对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宋玉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3,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二被告在该份借据中的欠款人处分别签字。2014年12月份,二被告以玉米抵顶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人李本群、赵世新均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以玉米抵顶原告的借款,而原告自认二被告的玉米抵顶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且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以玉米抵顶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的事实予以采信。又因二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自2014年12月份起应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已被本院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玉涛、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吕某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吕某飞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被告宋玉涛、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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