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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苏展,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库,男,该公司董事长,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孙桂凤,女,该公司会计。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展,被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库、孙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是被告新东环保公司员工,2013年7月4日,吕某某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2013年7月17日原告受伤未出院之际,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规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1万元,并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到法院提起诉讼调解结案。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时,原告花费医疗费56,142.85元,其中被告垫付42,0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且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呼兰区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后经呼兰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1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1307045101的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哈尔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字(2015)第S04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因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双方的和解协议未履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合法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赔偿,因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2.85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营养费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等各项费用5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和解达成一致,510,000元的协议没有履行,所以无效。根据伤残鉴定,确定原告五级伤残,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各项费用进行赔偿。
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10号裁决书,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民一民终字412号民事判决书及吕某某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每月实际工资情况。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五级。
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病历、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6,142.85元。
证据五、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7月4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10,000元整。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仲裁是正确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为3,500元,因为原告是临时工,工资是按照工作天数发放。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我们垫付的4.2万元无异议,但对后期原告已痊愈,但仍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没有履行协议,所以无效。
被告新东环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于2012年6月24日入职到被告新东环保公司担任力工。2013年7月4日,吕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56,142.85元,新东环保公司垫付医药费42,000元,吕某某自行花费医疗费14,142.85元。2013年7月16日,吕某某与新东环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新东环保公司一次性赔偿吕某某510,000元,吕某某领取完上述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后依照赔偿协议达成调解书结案,双方签订调解书时支付510,000元和15,000元医药费。如新东环保公司未按时给付,吕某某保留追诉的权利。新东环保公司违反约定,未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0日吕某某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与新东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哈呼劳人仲字[2013]第11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东环保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下发(2014)呼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某某与新东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某某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吕某某为伤残五级。2016年1月4日吕某某向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2.85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10,000元。2016年2月15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吕某某与新东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东环保公司赔偿吕某某医疗费14,142.85元、护理费6,077.50元、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3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9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162.5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8,6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52,225.60元。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3月8日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2.85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5,300元、营养费5,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5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新东环保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吕某某因工受伤,被告新东环保公司为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新东环保公司应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因(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文书对吕某某的工资认定为3,500元/月,故本案按照3,500/月对吕某某的相关赔偿进行计算。对吕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42.85元,为吕某某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住院病例及住院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600元,吕某某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2年哈尔滨市相近行业工资33,4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4,923元(33,441元/360天×53天)。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吕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负担,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吕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定残,本院按照12个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2,000元。4、交通费,因吕某某为本地就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某住院治疗53天,以每天20元计算,支持1,060元。6、营养费,吕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吕某某离岗本人工资为3,500元,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其离岗前30个月工资本人工资计算为105,0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其离岗前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56,000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享受1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6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以及《哈尔滨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4,142.85元、护理费4,9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

书记员: 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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