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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史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的上诉请求:1、改判郑超残疾赔偿金项目由原来的132612元增加为313824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郑超事故发生前已在县城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郑超居住地景县南关南村委会的证明、房主的书面证明、饭店业主(郑超工作单位)的书面证明,证实郑超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景县××××村居住工作一年的事实,上述内容与景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郑超房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符,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郑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郑超残疾赔偿金为132612元错误,应为313824元。
针对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平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吕某某主张的该项内容认定正确。
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某某关于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赔付其50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50万元的垫付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郑超后续治疗费赔偿年限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3、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针对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吕某某辩称:吕某某要求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以吕某某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吕某某投保时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书、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相关提示证据均由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保管,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维护费)是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配置机构关于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充分考虑了郑超的实际年龄和健康状况依法作出的,该费用为将来一定发生的费用,且吕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郑超包括该赔偿项目的各项损失,客观上已无法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鉴定费用是吕某某为查明案情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2、判令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暂定为3万元(具体数额以车损鉴定结论确定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冀T×××××号小型汽车沿景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伟汽修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超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超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总计45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费为32582元。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1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5日,原告赔付郑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另查,郑籽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郑超、张海芳之子。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11万元残疾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不予赔偿,实属违约。被告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驾驶车辆逃逸,属于免赔事由,其公司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此类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履行提示义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原告方签字,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自认为其获得的赔偿中有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赔偿的损失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均不支持。故,原告已获得的赔偿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孟庆岐证明证实郑超夫妻在事故发生时在景县南关南村居住一年以上、景县南关南村委会证明证实郑超夫妻在景县南关南村长期居住,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发生事故后已回到农村居住,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132612元(11051*20*60%=132612);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郑籽豪4周岁,需被扶养14年,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1/2,即为37896.6元(9023÷2*14*60%=37896.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6000元,是鉴定机关依据相关机构的建议而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费用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郑超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其无法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疗费为1671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万元,共计207153.4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不能提供工资卡或其他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80天,则误工费为9756元(54.2*180=9756),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经鉴定为90日,则护理费为8280元(92*90=8280);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则营养费为2700元(90*30=270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郑超共住院9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为9900元(99*100=99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供票据虽在其主张限额内,但数额过高,按其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依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86829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万元,尚剩74829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郑超2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公司已予赔付,本案不再涉及。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损失赔偿的责任比例按照主次70%和30%划分为宜,故被告应赔偿数额为52380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限额50万元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因此次事故,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25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22807.4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吕某某垫付款50万元、车辆损失22807.4元,共计522807.4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吕某某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确实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但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条款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对吕某某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关于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郑超后续治疗费是否过高问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郑超后续治疗费,实际是残疾辅助器具更换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是鉴定机构在考虑了郑超的实际年龄和健康状况依法作出的,是将来一定发生的费用,且吕某某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赔偿受害人郑超,一审法院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郑超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当。3、鉴定费2000元是吕某某为查明案情所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赔付鉴定费亦无不妥。
关于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及车辆损失,即使按照郑超为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也超出了吕某某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吕某某主张的数额已经全部支持,故吕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郑超的残疾赔偿金无任何意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意义,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吕某某和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吕某某负担3924元,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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