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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
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涛,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
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二楼。
负责人刘大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延敏、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赵金松驾驶冀J×××××号轿车在小区内倒车,与步行的吕某某相撞,致使吕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私自解决未果,3月27日来一大队报案。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赵金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843.59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也没有查到投保信息所以要求原告方提交保单,证明投保情况。
根据原告诉状描述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且我公司对整个事故经过存在异议,如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原告应当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确定不存在免赔情形。
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15.76元,其中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6日在午来河治疗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对该部分合计1790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25125.76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处存在多处改动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有改动但是均加盖鉴定中心公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7.33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70天护理费为9657.4元(32045元÷365天×20天×2+32045元÷365天×7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2070.5元(24141元×5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鉴定费1400元是为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943.7元。
赵金松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
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427.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5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元、鉴定费1400元)、余款17725.76元(医疗费115155.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与赵金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向赵金松主张权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37427.9元(以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原告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支行62×××35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15.76元,其中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6日在午来河治疗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对该部分合计1790元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25125.76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处存在多处改动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有改动但是均加盖鉴定中心公章,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7.33元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70天护理费为9657.4元(32045元÷365天×20天×2+32045元÷365天×7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12070.5元(24141元×5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鉴定费1400元是为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943.7元。
赵金松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
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427.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5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元、鉴定费1400元)、余款17725.76元(医疗费115155.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与赵金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向赵金松主张权利。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37427.9元(以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汇入原告吕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沧州署西街支行62×××35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负担735元。

审判长:郑云赏
审判员:李润泳
审判员:王小丽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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