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陆某、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被告陈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某是原告女儿同学的妈妈,原告与陆某平时来往较多。因陆某需要开酒吧,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陆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陆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陆某15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陆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陆某借款时与被告陈某平系夫妻关系,陈某平应当与陆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陈某平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存在借款,被告对本次借款不知情,借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陆某从2012年开始参与赌博且多次前往澳门赌博,如果存在借款,也是用于赌博,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有如下记载“离婚后女方继续住在曹路镇永丰村陈家宅XXX号,户口不出。婚后债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由男方承担贰佰万元整,女方承担贰佰万元整。婚后如有其他债务都和男方无关,由女方承担”。
2017年12月1日原告在农业银行上海川沙支行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陆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50万元。转账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方(甲方):吕某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方(乙方):陆某XXXXXXXXXXXXXXXXXX,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到期一次性还清。2、借款期限12个月,甲方于2017年12月1日将上述款项贷于乙方,乙方于2018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甲方。3、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乙方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二计……”。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转账45,0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转账45,000元;2018年3月6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转账65,000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创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居民陆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陈某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2日登记离婚。陆某婚后无正式工作和收入来源,于2012年起开始参与赌博,并多次前往澳门参赌。离婚后,陆某即离开本村陈家宅XXX号房屋,不再居住于本村,与本村委失去联系。目前无人知其下落。”。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陆某口头约定每月借款利息4.5万元,2018年3月6日转账6.5万元中4.5万元是利息,2万元是陆某归还的其它借款。
审理中,被告陈某平表示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400万元的组成是:陆某姐姐陆燕梅200万元、陆某母亲50万元、陆某表哥顾俭宁150万元,共计4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被告陈某平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某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事实。现借款期间届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应于支持。鉴于被告陆某在借款期间内分三次向原告转账15.5万元,原告辩称系口头约定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转账钱款的金额也不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说法,该转账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经计算,被告陆某应归还原告借款134.5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以每天千分之二计”,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律师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陆某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陆某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被告陈某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134.5万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违约金(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500元,被告陆某负担1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银龙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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