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崔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学龄前儿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吕佳胜(系原告的父亲),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崔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号。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崔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佳胜、被告崔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崔某驾驶×××号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宝帝家园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市门前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到哈尔滨市呼兰区红十字医院门诊检查,后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23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9日),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表皮坏死。
后因伤口感染去了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检查,儿童医院检查后说得去哈尔滨市传染病医院(以下简称传染病医院)治疗,原告因外伤感染引起猩红热在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4日),后来又去了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市五院)门诊治疗疤痕增生,现在仍在继续治疗。
疤痕治疗是医生建议先外用药治疗将硬物去除之后才能进行手术。
原告支付医疗费:呼兰区中医院2917.90元、市传染病医院4550.13元(报销一部分,实际支付3797.88元)、儿童医院431.70元、哈市五院9070元、外购药1293.50元,共计18264元。
外购药是在呼兰区中医院医生建议去药店购买德莫林喷剂,没有医嘱,只是口头告诉去买的。
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父母护理的。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往返哈尔滨-呼兰来回多次,自己开车加油没票据,交通费不只是500元,只要求赔偿500元。
去鉴定支付200元车费。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只有依法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780元(113元×30天×2人)、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共计75574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崔某对交警队认定被告全责任有异议,肇事后为送原告去医院,变动现场。
肇事的时候孩子只是破皮,被告的车速也就20迈,原告突然跑出来,她碰到被告的车的时候被告已经停下来了,孩子只是碰到了保险杠,侧轱辘就把孩子刮倒了,孩子没有那么严重。
孩子伤口感染造成的疤痕是原告父母护理不当造成的。
且原告的监护人不在场,监护人看管不利。
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交通费500元需要提交票据。
轮椅费需要提供医嘱。
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责任限额是150000元,且交了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发动机号为4010658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于在传染病及儿童医院发生的费用属于治疗猩红热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于传染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
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23天。
交通费仅对2016年3月14日产生的交通费与原告治疗疾病有关,对于另外三家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交通费不予赔偿。
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采取手术治疗,因此根据鉴定结论可以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轮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由于原告伤情没有达到残疾程度,因此对于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吕某某、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吕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被崔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无责任,被告崔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呼兰区中医院诊断、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双膝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表皮坏死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917.90元。
证据三、传染病医院病例、住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膝部受伤表皮坏死致发热、皮疹到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猩红热,到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550.13元。
证据四、哈市五院诊断书2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因右下肢外伤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4日一直在哈市五院门诊治疗右大腿疤痕增生。
治疗17次,支付医疗费用9070.87元,必要时需要手术治疗。
证据五、儿童医院医疗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儿童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31.70元。
证据六、外购药品票据8张,证明医生让购买德莫林和纱布等外购药品,支付医疗费1293.5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有票据的交通费75元。
证据八、房屋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证据九、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右膝侧皮肤疤痕水囊扩张修复手术治疗,需要人民币40000元,并需要轮椅一台价值8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30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吕某某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诊断书中记载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
对证据三有异议,已经报销了一部分,个人实际支付3797.88元,在传染病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猩红热,该病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因此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在哈市五院治疗期间,治疗的是疤痕增生,医生诊断必要时手术治疗,但原告一直门诊治疗,并未住院,而根据原告所举的鉴定报告治疗疤痕部分,手术费用为匡计40000元或已实际发生为准,由于原告并未采取手术的方式治疗,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计算,对于后续费用应该另案起诉,本案不应一起审理。
对证据五有异议,在儿童医院产生的费用均为检查和治疗猩红热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提供证规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医嘱,无法证实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
对证据七中2016年3月14日的票据无异议,2016年1月21日的票据,因无相关门诊记录及医药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原告用于治疗疾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对证据八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联性。
对证据九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系1人护理,并非2人护理。
对疤痕修复手术匡计4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但原告并未选择手术治疗,而是采用门诊治疗,因此应采用合理支出费用计算。
对轮椅费用,需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对证据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崔某对吕某某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崔某、吕某某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崔某、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个别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外购药品得莫林的四张票据,原告庭后提供的医生的医嘱予以证实,对该四张证据予以认定,对另外四张信誉卡不予认定;证据七中2016年3月14日的票据,崔某、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三张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是原告用于治疗疾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九、十,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平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崔某、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崔某驾驶车辆将吕某某撞伤,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崔某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崔某对吕某某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崔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崔某侵权给吕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崔某负责赔偿。
吕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门诊、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病历予以证实,实际支付医疗费17,406.95元(呼兰区中医院2917.90元、市传染病医院3797.88元、儿童医院431.70元、哈市五院9067.47元、外购药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认定。
四、关于交通费:原告能够与就医时间吻合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19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因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1230元(含30元邮寄费)、鉴定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吕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7,4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1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鉴定费1230元(含30元邮寄费)、鉴定交通费200元,共计69435.95元。
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19元+轮椅费800元),余款51836.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406.95元。
鉴定费1230元(含30元邮寄费)、鉴定交通费200元,由崔某负责承担。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撞伤治疗的票据中含有治疗猩红热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诊断显示外科型猩红热,崔某、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外科型猩红热与撞伤无关,故其辩解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175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50406.95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受理费1499元、鉴定费123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崔某驾驶车辆将吕某某撞伤,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崔某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崔某对吕某某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崔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崔某侵权给吕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崔某负责赔偿。
吕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伤门诊、住院治疗,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病历予以证实,实际支付医疗费17,406.95元(呼兰区中医院2917.90元、市传染病医院3797.88元、儿童医院431.70元、哈市五院9067.47元、外购药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依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认定。
四、关于交通费:原告能够与就医时间吻合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19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原告因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1230元(含30元邮寄费)、鉴定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吕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7,4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1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轮椅费800元、鉴定费1230元(含30元邮寄费)、鉴定交通费200元,共计69435.95元。
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9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80元+交通费19元+轮椅费800元),余款51836.9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406.95元。
鉴定费1230元(含30元邮寄费)、鉴定交通费200元,由崔某负责承担。
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撞伤治疗的票据中含有治疗猩红热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诊断显示外科型猩红热,崔某、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外科型猩红热与撞伤无关,故其辩解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175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50406.95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受理费1499元、鉴定费123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
审判长:罗迎丽
审判员:许树军
审判员:王振平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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