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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生与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季某某、季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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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生与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季某某、季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4-04-03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佳少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暨季某某法定代理人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季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暨季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系季某某之母。
上诉人吕永生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季某某、季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吕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吕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凤阁,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梅、任士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季某某、季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4日,被告吕永生家建房,被告季某某为其帮工,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吕永生明知被告季某某无驾驶证而让季某某将其用来干活的自家农用四轮车送到其内弟于学彬家存放,被告季某某驾驶吕永生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桦南县至闫家镇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去同村的于学彬家送车,当行驶至桦南县梨树乡红升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黑D64532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与孙某某负同等责任。
季某某肇事时未满十五周岁,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质,其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车主为被告吕永生,该车没有办理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
孙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孙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发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不予支持。
季某某系为吕永生帮工期间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吕永生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的农用四轮车属机动车,依法应交纳交强险,因该车没有交纳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车主吕永生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某某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金额,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季某某明知自已没有驾驶资质而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季某某肇事时未满十五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季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审判决吕永生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79.93元,扣除季某某、陈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吕永生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吕永生尚应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2137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季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的鉴定意见系精神疾病福利院作出的,其不具有鉴定资质,经查,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孙某某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所出具的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8号意见书真实有效,一审判决书中对鉴定单位的表述方式并不影响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吕永生在一审中的自认违反自愿原则,本院对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永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
孙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孙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发生双方负有同等责任,不予支持。
季某某系为吕永生帮工期间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吕永生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的农用四轮车属机动车,依法应交纳交强险,因该车没有交纳交强险,故投保义务人车主吕永生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某某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金额,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季某某明知自已没有驾驶资质而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季某某肇事时未满十五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季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审判决吕永生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79.93元,扣除季某某、陈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吕永生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吕永生尚应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2137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季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的鉴定意见系精神疾病福利院作出的,其不具有鉴定资质,经查,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孙某某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所出具的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8号意见书真实有效,一审判决书中对鉴定单位的表述方式并不影响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吕永生在一审中的自认违反自愿原则,本院对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永生承担。

审判长:霍长林
审判员:刘建军
审判员:王春霞

书记员: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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