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鄂96民终322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该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并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力、陈兰,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吕某某一审时陈述,“陈某在装修期间向吕某某借款36万元,陈某将43.4%的股份转让给吕某某时,包含陈某欠吕某某的借款及周某某和郭某的8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向吕某某主张涉案债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周某某主张权利的依据之一系吕某某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但经本院审查,吕某某系在与陈某协商(即由吕某某偿还陈某欠周某某的投资款与利息)后,才向周某某出具了涉案借条,据此可认定陈某将自己对周某某所负债务转移给了吕某某,周某某亦通过接受吕某某出具的借条的形式同意了上述债务的转移,且各方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依据涉案借条向吕某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吕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认为其与周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陈述不符,对吕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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