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宝清县和盛源商品混凝土加工厂投资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被告:吕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吕某某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没有被案外人所占有,王某某至目前为止仍是该处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和实际权利支配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王某某提交意见称,吕某某抵债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故抵债协议是不可能履行的,原债权依旧存在,并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吕某某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吕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黑05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某提出的诉争房屋没有被案外人所占有,王某某至今为止仍是该处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和实际权利支配人的再审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证明,一审诉讼时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系***;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吕某某提交证据证明,目前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系李*,均表明吕某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且吕某某未能提交用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的证据,故吕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对物的占有和支配仅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全面履行该协议,吕某某未能将案涉房屋物权完整移交给王某某,故应视为案涉房屋的物权未实际转移,原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也未实现,王某某要求吕某某按原债务数额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吕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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