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港盛商贸有限公司
许金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港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1707-6。
法定代表人赵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勇,男,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港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第三人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于一审诉称,其与港盛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港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
港盛公司长期停业,已无能力履行上述义务。
余某某作为港盛公司的股东和财务主管,长期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资金,造成财产混同,损害了吕某某的利益。
为此,吕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余某某对港盛公司应当支付吕某某的双倍工资差额、办理并交纳的各类社会保险共计14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余某某承担。
审理中,吕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港盛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明确为:双倍工资差额14250元、办理并交纳的各类社会保险4431.75元。
余某某辩称,余某某虽然在港盛公司担任财务会计期间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资金,但是个人账户的资金和公司的财产是没有混同的,每个月都有会计进行审核,账目清楚,财务没有混同,更没有人格混同。
余某某不应当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港盛公司述称,公司与余某某的财产不存在混同。
原审法院认定,港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股东为赵成勇、余某某等五人,余某某担任公司财务主管。
从2011年7月起,余某某用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通汇支行开立的账户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房产支行开立的账户收取港盛公司在荆门金地广场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
余某某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港盛公司资金的笔数、金额、资金去向,均未能明确说明,鉴定机构也不能对此作出鉴定。
同时查明,吕某某与港盛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港盛公司应支付吕某某双倍工资差额14250元,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共计4431.75元。
港盛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方面双方争议:余某某是否应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吕某某主张,余某某长期出借账户供港盛公司使用且不能说明所有资金去向,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吕某某等人的利益,应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余某某抗辩称,1、其虽出借账户给港盛公司使用,但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没有混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如出借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应承担责任。
余某某出借账户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未损害吕某某等人的利益。
3、吕某某与港盛公司之间系劳动争议,与余某某出借个人账户没有关系。
因此,余某某对港盛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要求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学理上认为,该款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为: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就本案余某某是否应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本案已查明,港盛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3月歇业时,公司收支全部通过余某某个人账户进行,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逃避债务
关于逃避债务,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应系过错行为。
对于此种过错的性质,从商事行为效力上注重外观主义的角度考虑,宜采客观过错说,即只要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就应认定主观上存在故意。
按照此种标准,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实际管理人之一,以其个人账户收支公司资金,且在2012年7月公司实际对外负债后仍如此操作,难谓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港盛公司欠付吕某某等人因提供劳动而形成的债务,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余某某对进入其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不能证明已全部转交公司或全部用于公司支出。
此情形下,公司无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已造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综上,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法律方面双方争议:余某某是否应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吕某某主张,余某某长期出借账户供港盛公司使用且不能说明所有资金去向,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吕某某等人的利益,应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余某某抗辩称,1、其虽出借账户给港盛公司使用,但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没有混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如出借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应承担责任。
余某某出借账户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未损害吕某某等人的利益。
3、吕某某与港盛公司之间系劳动争议,与余某某出借个人账户没有关系。
因此,余某某对港盛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要求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学理上认为,该款设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为: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就本案余某某是否应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本案已查明,港盛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3月歇业时,公司收支全部通过余某某个人账户进行,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逃避债务
关于逃避债务,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应系过错行为。
对于此种过错的性质,从商事行为效力上注重外观主义的角度考虑,宜采客观过错说,即只要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就应认定主观上存在故意。
按照此种标准,余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实际管理人之一,以其个人账户收支公司资金,且在2012年7月公司实际对外负债后仍如此操作,难谓其不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港盛公司欠付吕某某等人因提供劳动而形成的债务,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
余某某对进入其个人账户的公司资金,不能证明已全部转交公司或全部用于公司支出。
此情形下,公司无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已造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综上,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且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熊蓓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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