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全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江,被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国、杨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四经法庭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17日,原告吕某某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安居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吕某某,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东一条路1326片1栋113.64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划入售房者亨通公司账户……”,同时,原告用此房屋作为抵押物。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安居支行将100万元贷款划入原告指定的收款方被告公司账户,2004年1月12日,被告将80万元划入原告指定账户,剩余20万元未给付原告。2012年6月13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偿还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安居支行。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20万元欠款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3万元,剩余17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持借款合同向被告亨通公司主张借款,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亨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利息人民币362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100万元贷款的指定收款方,在收到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安居支行发放给原告的100万元贷款后,应当将此款依约定给付原告,被告只给付原告80万元借款,扣留20万元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原告自愿放弃3万元借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还清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安居支行100万元借款本息,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股东孙长申的通话录音证实其于2014年4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62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97元,由被告黑龙江亨通基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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