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振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张丽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址同上,。原告吕永华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振坤、张丽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吕永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相关保全措施。���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吕永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相关保全措施。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振坤、张丽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陈某某、李某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李振坤、张丽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陈某某、李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5月5日陈某某、李某某以服装加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李振坤、张丽燕向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承诺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陈某某、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陈某某、李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后吕永华多次向陈某某、李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8月4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吕永华。一、转让的债权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为甲方从翼龙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或《网络借贷协议》(借款人陈某某,合同编号1453528615)出借人处收购的全部债权,现该债权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受让方(乙方):吕永华签字。”2、2017年8月4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该债权收购证明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陈某某(身份证号)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145352861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翼龙贷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3、2017年8月4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致陈某某,2016年5月5日,您通过翼龙贷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352861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并且您已收到该笔借款,您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现郑重通知你,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受让债权人对您的该笔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吕永华,请您接到本通知之后,立即向受让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电子借条约定的全部费用。”4、短信信息截屏一份;5、风控审核系统页面二份;6、关联关系证明函、负责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1-6,拟证明陈某某、李某某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7、2016年4月27日陈某某、李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及照片各一份;8、2016年5月5日陈某某、李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4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第三条6、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9、2016年5月7日翼龙贷公司向陈某某放款的电脑截屏一份;以上证据7-9,拟证明陈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0���事实存在。10、2016年4月27日李振坤、张丽燕出具的担保函及签署担保函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李振坤、张丽燕为陈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2016月4月27日临漳县柏鹤集乡牛谷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振坤与张丽燕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李某某、李振坤、张丽燕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振坤、张丽燕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永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振坤与张丽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5月5日陈某某���李某某以服装加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陈某某、李某某签字按手印”。2016年4月27日李振坤、张丽燕对陈某某借款60000元出具担保函,为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陈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4北京翼龙贷公司分别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均记载陈某某借款已逾期,吕永华替陈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诉争借款的债权。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陈某某、李某某,告知向其公司借款及利息损失的���权已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陈某某、李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吕永华对诉求陈某某、李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主张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同时认可陈某某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4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陈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吕永华诉求李振坤、张丽燕对借款及利息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某某、李某某以服装加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陈某某、李某某到期未还款,吕永华代陈某某、李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贷公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陈某某、李某某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取得了陈某某、李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陈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陈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永华诉求陈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吕永华认可陈某某、李某某对借款60000元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4日,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陈某某对借款60000元应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吕永华诉求李振坤、张丽燕对陈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李振坤、张丽燕对陈某某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出具担保函所记载:“第二条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吕永华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某、李某某、李振坤、张丽燕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振坤、张丽燕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
书记员: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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