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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郝爱民、段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郝爱民妻子。被告:郭英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郝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郭英光妻子。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爱民、段某某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2、判令郝爱民、段某某按每天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郭英光、郝丽霞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郝爱民、段某某、郭英光、郝丽霞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郝爱民、段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借款8万元,并于2015年11月9日和贷出方、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作为一期,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共计1200元/每月。2015年11月9日,郝爱民、段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翼龙贷公司平台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愿承担责任(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郭英光、郝丽霞签署了《担保函》,为郝爱民、段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截止到2016年5月8日,郝爱民、段某某还款到6期时不再履行还款。吕永华作为翼龙贷公司在临漳的加盟商和翼龙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2月9日将其债权收购,现已代替郝爱民、段某某偿还翼龙贷公司。郝爱民未答辩。段某某未答辩。郭英光未答辩。郝丽霞未答辩。吕永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郝爱民、段某某与翼龙贷公司、出贷方签订的《网络电子借款合同》。2、郝爱民、段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3、郭英光、郝丽霞出具的《担保函》。4、吕永华与北京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凭证》。6、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7、债权转让通知书8、翼龙贷营业执照9、关联关系证明函10、翼龙贷向郝爱民等四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郝爱民未提交证据。段某某未提交证据。郭英光未提交证据。郝丽霞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吕永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吕永华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郝爱民、段某某通过翼龙贷平台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年。郭英光、郝丽霞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如郝爱民、段某某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吕永华收购上述债权。截止2016年5月8日,郝爱民支付翼龙贷6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6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吕永华于2016年12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翼龙贷借款本金及利息81199.9元,收购了上述债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郝爱民等四人。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郝爱民、段某某、郭英光、郝丽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爱民、段某某、郭英光、郝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9日,郝爱民、段某某通过翼龙贷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2016年12月19日,吕永华收购了上述债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郝爱民等四人。郝爱民、段某某应当向吕永华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郝爱民、段某某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8日。同时约定了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未还本金金额的1%的逾期催收费,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郝爱民、段某某应当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郭英光、郝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吕永华要求郭英光、郝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永华要求郝爱民、段某某、郭英光、郝丽霞承担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爱民、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英光、郝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永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郝爱民、段某某、郭英光、郝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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