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临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车某某丈夫。
被告李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田凯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车某某、李某某、李飞、田凯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某、李某某、李飞、田凯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车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2、判令被告车某某、李某某按每天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被告李飞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车某某、李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借款8万元,并于2015年6月16日和贷出方、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作为一期,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共计1200元/每月。2015年5月21日被告车某某、李某某向翼龙贷公司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翼龙贷公司平台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愿承担责任(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被告李飞、田凯京签署了《担保函》为被告车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2016年10月16日被告车某某、李某某还款到3期时不再履行还款。原告吕永华作为翼龙贷公司在临漳的加盟商和翼龙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将其债权收购,现已代替被告偿还翼龙贷公司。逾期催收费用3200元应由被告及时偿还。
四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吕永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车某某、李某某翼龙贷公司、出贷方签订的《网络电子借款合同》。2、被告李飞、田凯京的《担保函》。3、被告车某某、李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4、借据一张。5、原告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凭证》。6、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7、证人出庭作证。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吕永华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本金及按年息18%偿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车某某、李某某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李飞、田凯京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随着网络的发展兴起的新型借贷纠纷。2015年6月15日被告车某某、李某某因资金紧张通过翼龙贷公司平台借款8万元,翼龙贷公司向其收取18%的年利息均依法有据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6日被告车某某、李某某在还款3期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届时还款共计3600元。原告作为翼龙贷公司在临漳的加盟商,在2016年7月25日收购了被告该笔债权,并于债权到期后同证人张某通知四被告债权发生转让,并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被告车某某、李某某垫付84400元后,被告车某某、李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的借款偿还义务已由原告代为履行完毕此时债权转让完成。原告与被告车某某、李某某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逾期催收费,总计金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被告李飞、田凯京签署《担保函》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并得知债权的转让,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飞、田凯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永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 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贾雪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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