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段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翟某某、段秀某偿还吕永华本金7.5万元及利息;2.判令翟某某、段秀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翟某某、段秀某承担。事实及理由:翟某某、段秀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2日,翟某某、段秀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5万元,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7%,如果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翟某某、段秀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翟某某、段秀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吕永华多次向翟某某、段秀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1487557)一份;2.翟某某、段秀某签字的借款承诺书一份;3.翼龙贷公司与吕永华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5.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6.债权转让及还款信息截屏一张;7.翼龙贷公司通知债务人的证明;8.翼龙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翟某某、段秀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吕永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2日,翟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5万元,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7%,如果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段秀某作为翟某某的配偶,在借据上亦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翟某某、段秀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贷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证明因翟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吕永华取得了本案债权。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翟某某、段秀某,告知向其公司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翟某某、段秀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2017年6月9日,吕永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423民初12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段秀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8615.67元,查封了段秀某名下冀D×××××五菱牌汽车一辆。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翟某某、段秀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段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翟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5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翟某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根据与翼龙贷签订的相关协议代翟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贷公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翟某某债权已转移。故,吕永华取得了翟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翟某某与段秀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吕永华以翟某某出具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段秀某签字确认)诉求翟某某、段秀某偿还借款本金7.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永华主张翟某某、段秀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吕永华认可翟某某已按约定利息给付至2017年2月21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段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翟某某、段秀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翟某某、段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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