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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王某、焦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焦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佳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吕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王某、焦静某、王佳佳、吕淑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焦静某、吕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焦静某偿还吕永华本金7万元及利息;2.判令王某、焦静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被告王佳佳、吕淑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焦静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王某、焦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如果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被告王佳佳、吕淑丽作为连带保证人进行担保。王某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后,再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某、焦静某未偿还下余本金及利息,王佳佳、吕淑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王某、焦静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吕永华多次向王某、焦静某、王佳佳、吕淑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6年1月12日网络贷款电子借条一份,另附王某个人购买保险合同一份;2.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对贷款事实及违约责任予以签字认可;3.资金结算单一份,翼龙贷网络平台转账给王某现金7万元的信息截屏;4.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证明吕永华收购了该笔债权;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6.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短信截屏,证明吕永华取得债权后通知了四被告并向四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7.北京同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翼龙贷公司的营业范围;8.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证明温州翼龙贷与北京翼龙贷系母子公司关系;9.吕永华作为临漳县翼龙贷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一份;10.翼龙贷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翼龙贷为其提供贷款服务时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购买保险的费用从贷款数额中自动扣除;11.担保函证明王佳佳、吕淑丽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
王某辩称,贷款金额是7万,但实际收到的是62242元。给付的利息是按照7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而且交了500元的家访费,合同上写的却是50元。
王佳佳辩称,担保人处是本人签的字,但签字时并没有人告知要承担连带责任。
焦静某未答辩。
吕淑丽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王某、焦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7%,如果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2016年1月14日,翼龙贷公司在扣除约定的服务费等费用后,共给付被告王某贷款65642元。之后王某陆续按照本金7万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11日。焦静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在借据上亦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王某、焦静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贷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证明因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吕永华取得了本案债权。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王某、焦静某、王佳佳、吕淑丽,告知向其公司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王某、焦静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王佳佳、吕淑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某、焦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虽然翼龙贷公司实际给付的金额是65642元,但是扣除的是双方约定的合理费用,故借款本金应按照7万元认定。因王某、焦静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根据与翼龙贷签订的相关协议代王某、焦静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贷公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四被告债权已转移。故吕永华取得了王某、焦静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王某与焦静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吕永华以王某出具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焦静某签字确认)诉求王某、焦静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永华主张王某、焦静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吕永华认可王某已按约定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11日。王佳佳、吕淑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的在2016年1月13日给吕永华转账3400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焦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佳佳、吕淑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焦静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林
审判员 马海燕
审判员 梁英达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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