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永华,女,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艳红,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辛红彬,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告殷艳红丈夫。
原告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殷艳红、辛红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给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殷艳红、辛红彬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催收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殷艳红、辛红彬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二人以扩大养鸡场资金紧张为由,通过网络平台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借款6万元,并与贷出方、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作为一期,借款年利率为18%,若发生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扣除有关手续费后,翼龙贷公司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56200元。由于2016年5月1日起,被告殷艳红、辛红彬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吕永华代被告殷艳红、辛红彬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平台偿还了该笔借款,根据原告与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协议,原告取得了该笔债权。翼龙贷公司在催收借款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二被告。被告殷艳红、辛红彬辩称如下,原告是通过樊志林(音)在安阳办的贷款,二被告收到贷款本金56200元的同时,通过樊志林偿还了冀龙贷公司4000元借款本金,樊志林称包含第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我偿还了十二期利息,不是原告说的十一期。债权转让的情况二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债权人应是河南的冀龙贷公司和樊志林,与临漳的翼龙贷没有联系,没有接到过债权人的通知。范志林承诺二被告第二年和第三年就没有手续费了,到期之后临漳的翼龙贷员工通知二被告偿还贷款,二被告无力偿还,员工说翻手续需要一万多的手续费,二被告就没有续约了。原告吕永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2、翼龙网邯郸运营中心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3、借款承诺书一份;4、债权收购证明一份;5、债权收购凭证一份;6、翼龙贷内部关联关系证明函;7、证人来某的证人证言。二被告提交了杨小英、杨志新的证人证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有异议,认为临漳翼龙贷仅打电话通知二被告偿还借款称翻手续需一万多手续费,并未通知债权转移的事。原告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翼龙贷公司已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二被告债权转移的情况。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殷艳红、辛红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殷艳红、辛红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吕永华要求被告殷艳红、辛红彬偿还6万元本金及按年息18%偿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吕永华要求被告殷艳红、辛红彬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催收费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吕永华是否合法的取得了本案的债权?本案是随着网络的发展兴起的新型借贷纠纷。2015年6月1日被告殷艳红、辛红彬因资金紧张通过翼龙贷公司平台借款6万元,翼龙贷公司向其收取17%的年利息依法有据受法律保护。2016年11月14日起,被告殷艳红、辛红彬不再偿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签字认可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承诺书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因翼龙贷公司仅向原告交付借款56200元,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的56200元;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罚息、逾期催收费,上述利息、罚息、逾期催收费的实质都是法律意义上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几项费用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吕永华作为翼龙贷公司在临漳的加盟商,代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在2016年7月12日通过翼龙贷公司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收购了该笔债权,并通知二被告债权发生转让。原告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吕永华有权要求被告殷艳红、辛红彬偿还借款本金562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于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二被告认为,一、已通过樊志林偿还借款4000元,其中包括首月的贷款利息900元。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明确告知了二被告该本借款的还款事项及收费项目,二被告均签字确认。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手续证明樊志林代表翼龙贷公司收到还款。二、二被告称未接到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即使翼龙贷工作人员未通过电话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原告吕永华以民事诉状的方式对二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证人来某(翼龙贷公司员工)当庭对二被告进行口头告知。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及翼龙贷公司已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对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通过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艳红、辛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5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永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殷艳红、辛红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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