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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杨卫民、靳某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靳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荣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未月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卫民、靳某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杨卫民、靳某苹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荣志刚、未月娥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杨卫民、靳某苹承担。事实及理由:杨卫民、靳某苹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29日杨卫民、靳某苹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荣志刚、未月娥向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承诺为杨卫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杨卫民、靳某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杨卫民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原告吕永华多次向杨卫民、靳某苹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8月4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吕永华。一、转让的债权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甲方从翼龙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或《网络借贷协议》(借款人杨卫民,合同编号1455117532)出借人处收购的全部债权,现该债权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受让方(乙方):吕永华签字。”2、2017年8月4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该债权收购证明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杨卫民(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1455117532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翼龙贷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3、2017年8月4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致杨卫民,2016年6月29日,您通过翼龙贷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511753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并且您已收到该笔借款,您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现郑重通知你,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受让债权人对您的该笔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吕永华,请您接到本通知之后,立即向受让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电子借条约定的全部费用。”4、短信信息截屏两份及风控审核系统电脑截屏页面两份;5、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吕永华为临漳县翼龙贷公司盟商负责人的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函及营业执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1-5,拟证明杨卫民、靳某苹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6、2016年6月28日杨卫民、靳某苹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7、2016年6月29日杨卫民、靳某苹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合同编号1455117532“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28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以上证据6-7,拟证明杨卫民、靳某苹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存在。8、2016年6月28日荣志刚、未月娥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荣志刚、未月娥自愿为杨卫民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靳某苹辩称,杨卫民已给付翼龙贷公司三个月利息,每月900元计2700元,2017年夏天给付翼龙贷公司1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杨卫民、荣志刚、未月娥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靳某苹对吕永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靳某苹称2017年夏天杨卫民给付翼龙贷公司1000元利息,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杨卫民与靳某苹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29日杨卫民、靳某苹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00%,应偿还本息数额:708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28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及“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2016年6月28日荣志刚、未月娥对杨卫民借款60000元出具担保函,为杨卫民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杨卫民、靳某苹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4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杨卫民(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1455117532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4日。”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杨卫民、靳某苹,告知其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杨卫民、靳某苹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诉至本院。庭审中,吕永华主张其诉求杨卫民、靳某苹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同时认可杨卫民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杨卫民、靳某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吕永华诉求荣志刚、未月娥对杨卫民借款及利息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杨卫民、靳某苹、荣志刚、未月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立案前,原告吕永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423财保154号民事裁定书,采取相关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靳某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被告杨卫民、荣志刚、未月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卫民、靳某苹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杨卫民、靳某苹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杨卫民、靳某苹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杨卫民、靳某苹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取得了杨卫民、靳某苹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杨卫民、靳某苹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杨卫民、靳某苹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于庭审中,吕永华认可杨卫民、靳某苹已按约定利息给付至2016年9月28日,故杨卫民、靳某苹应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吕永华诉求荣志刚、未月娥对杨卫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荣志刚、未月娥对杨卫民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出具担保函所记载:“第二条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吕永华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卫民、荣志刚、未月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卫民、靳某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荣志刚、未月娥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杨卫民、靳某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杨卫民、靳某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云

书记员:焦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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