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永华与杨某海、孙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玄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韩雪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杨某海、孙某某、杨玄玄、韩雪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海、孙某某、杨玄玄、韩雪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海、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判令杨某海、孙某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杨玄玄、韩雪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杨某海、孙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杨某海、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杨某海、孙某某以经营酒水批发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24%,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杨玄玄、韩雪妹向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承诺为杨某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杨某海、孙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杨某海、孙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后吕永华多次向杨某海、孙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7年6月8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转让方(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吕永华。一、转让的债权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为,甲方从翼龙网《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或《网络借贷协议》(借款人杨某海,合同编号1453117477)出借人处收购的全部债权,现该债权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受让方(乙方):吕永华签字。”
2、2017年6月8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该债权收购证明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杨某海(身份证号)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1453117477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翼龙贷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4%。由于出借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
3、2017年6月8日北京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记载“致杨某海,2016年4月15日,您通过翼龙贷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1453117477),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并且您已收到该笔借款,您的该笔借款现已逾期。现郑重通知你,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受让债权人对您的该笔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吕永华,请您接到本通知之后,立即向受让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电子借条约定的全部费用。”
4、短信信息截屏三份;
5、风控审核系统及告知书各一份;
6、关联关系证明函、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1-6,拟证明杨某海、孙某某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
7、2016年4月10日杨某海、孙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
8、2016年4月15日杨某海、孙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整),应偿还本息数额:744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24.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扩大规模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14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第三条6、如果借入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60天,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借入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
以上证据7-8,拟证明杨某海、孙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存在。
9、2016年4月10日杨玄玄、韩雪妹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杨玄玄、韩雪妹为杨某海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0、2016月4月10日临漳县临漳镇西后坊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杨某海与孙某某、杨玄玄与韩雪妹系夫妻关系。
杨某海、孙某某、杨玄玄、韩雪妹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某海、孙某某、杨玄玄、韩雪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永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15日,杨某海、孙某某以经营酒水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24.00%,应偿还本息数额:744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2016年4月10日杨玄玄、韩雪妹对杨某海借款60000元出具担保函,为杨某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杨某海、孙某某未按约定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8北京翼龙贷公司分别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均证明2017年6月8日因杨某海未能按期还款,吕永华替杨某海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诉争借款的债权。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杨某海、孙某某,告知向其公司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杨某海、孙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吕永华对诉求杨某海、孙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主张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同时认可杨某海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杨某海、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吕永华诉求杨玄玄、韩雪妹对借款及利息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海、孙某某以经营酒水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杨某海、孙某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杨某海、孙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贷公司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杨某海、孙某某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取得了杨某海、孙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杨某海、孙某某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杨某海、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庭审中,吕永华认可杨某海对借款60000元已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14日,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杨某海对借款60000元应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杨某海、孙某某、杨玄玄、韩雪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海、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玄玄、韩雪妹对被告杨某海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杨某海、孙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某海、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云 人民陪审员  胡楠楠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书记员:焦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