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张文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冠军、许某某立即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18%给付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张冠军、许某某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负担逾期催收费;3、判令郜从军、张文平对上述本息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冠军、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4日,张冠军、许某某因经营养鸡场资金周转,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借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分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8%。如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郜从军、张文平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罚息、经济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冠军、许某某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吕永华代张冠军、许某某通过翼龙贷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吕永华多次要求张冠军、许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郜从军、张文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均拒不偿还借款。张冠军、许某某辩称,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是专属于特定民事补偿的权利,吕永华不是本案中的保证人,也非合伙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冠军、许某某仅仅签了一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郜从军、张文平未答辩。吕永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4月24日,张冠军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70000元(柒万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826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二贷新建鸡舍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2、2016年4月19日,张冠军、许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3、张冠军在翼龙贷公司的个人运营账户信息截屏九页,证明2016年4月25日,张冠军的该账户到账70000元;4、翼龙贷公司多次贷贷款收费明细表一页;5、国付宝资金结算账单一页,证明2016年4月26日,翼龙贷公司向张冠军中国工商银行临漳支行转账65691.6元;6、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内容为“债权收购证明,兹有张冠军(身份证号:,借款人)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145326869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18%。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该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8月25日,翼龙贷公司将张冠军签订的编号为1453268695《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吕永华”;8、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25日,翼龙贷公司通知借款人张冠军,已将编号为1453268695《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吕永华;9、翼龙贷公司风控审核系统截图二页,证明翼龙贷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吕永华;10、翼龙贷网站后台出借人孙朝雷、武立华、谭仲夏的流水截图目录一份,证明出借资金状况及该笔款已由翼龙贷平台给付出借人张冠军;11、短信信息截屏一份,证明翼龙贷公司已通知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四人该笔借款由吕永华收购;12、翼龙贷公司营业范围及盟商授权情况;13、2016年4月19日郜从军、张文平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郜从军、张文平为张冠军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证人来某出庭证言。经质证,张冠军、许某某的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让,也不能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吕永华逾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吕永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张冠军、许某某因经营养鸡场需要资金周转,出借人孙朝雷、武立华、谭仲夏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0000元,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18%。张冠军、许某某书面承诺同意在借款时自动扣除管理费用和代缴的保险费。2016年4月26日,扣除管理费用和代缴的保险费后,张冠军收到借款65691.60元。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2016年4月19日郜从军、张文平对张冠军借款出具担保函,为张冠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5日,吕永华通过翼龙贷公司替张冠军、许某某分别偿还了出借人孙朝雷、武立华、谭仲夏出借的款项。2017年8月25日翼龙贷公司出具债权收购证明,和吕永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发出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该证明记载:“因张冠军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四人,告知向其公司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四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冠军以及被告张冠军和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从军和被告张文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4日,张冠军、许某某以经营养鸡场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因张冠军、许某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张冠军、许某某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张冠军、许某某债权已转移,故吕永华取得了张冠军、许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借款时张冠军、许某某书面承诺同意从借款本金70000元中自动扣除管理费用和代缴的保险费,虽然张冠军收到借款65691.60元,但应认定张冠军借款本金为70000元。吕永华持张冠军、许某某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张冠军、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张冠军、许某某给付吕永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吕永华诉求郜从军、张文平对张冠军、许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郜从军、张文平对张冠军、许某某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出具担保函所记载:“第二条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故郜从军、张文平对张冠军、许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郜从军、张文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承认。吕永华诉求郜从军、张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冠军、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郜从军、张文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冠军、许某某、郜从军、张文平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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