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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孟某某、韦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临漳县,系孟某某妻子。
被告:孟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王建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孟庆国妻子。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孟某某、韦某某、孟庆国、王建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韦某某、孟庆国、王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某、韦某某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至);2、判令孟某某、韦某某按每天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判令孟庆国、王建云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孟某某、韦某某、孟庆国、王建云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7日,孟某某、韦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向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借款6万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和贷出方、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作为一期,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共计900元/每月。2015年9月17日,孟某某、韦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翼龙贷公司平台的借款行为若发生违约,愿承担责任(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限产生的利息)。孟庆国、王建云签署了《担保函》,为孟某某、韦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孟某某、韦某某还款到10期时不再履行还款。吕永华作为翼龙贷公司在临漳的加盟商和翼龙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0月26日将其债权收购,现已代替孟某某、韦某某偿还翼龙贷公司。
孟某某未答辩。
韦某某未答辩。
孟庆国未答辩。
王建云未答辩。
吕永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某某、韦某某与翼龙贷公司、出贷方签订的《网络电子借款合同》。2、孟某某、韦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3、孟庆国、王建云出具的《担保函》。4、吕永华与北京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5、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债权收购凭证》。6、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7、债权转让通知书8、翼龙贷营业执照9、关联关系证明函10、翼龙贷向孟某某等四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
孟某某未提交证据。
韦某某未提交证据。
孟庆国未提交证据。
王建云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吕永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吕永华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孟某某、韦某某通过翼龙贷平台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年。孟庆国、王建云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如孟某某、韦某某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吕永华收购上述债权。截止2016年6月16日,孟某某支付翼龙贷10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6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吕永华于2016年10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翼龙贷借款本金及利息60899.8元,收购了上述债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孟某某等四人。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孟某某、韦某某通过翼龙贷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2016年10月26日,吕永华收购了上述债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孟某某等四人。孟某某、韦某某应当向吕永华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孟某某、韦某某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同时约定了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未还本金金额的1%的逾期催收费,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孟某某、韦某某应当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孟庆国、王建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吕永华要求孟庆国、王建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永华要求孟某某、韦某某、孟庆国、王建云承担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孟庆国、王建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永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某某、韦某某、孟庆国、王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丽 审 判 员  董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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