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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永华与刘某某、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黄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吕永华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彦兵、王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王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永华未到庭,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彦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判令刘某某、刘某某按每日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百分之一的逾期催收费;3、黄彦兵、王苗承担上述本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刘某某、刘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刘某某、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5000元,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24%,如违约,每天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黄彦兵、王苗向翼龙贷公司签订担保函,承诺为刘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某、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吕永华与翼龙贷公司有相关协议,吕永华代刘某某、刘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原告吕永华多次向刘某某、刘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王苗辩称:王苗不知道该借款事实,不应还借款。
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黄彦兵未到庭,未答辩。
吕永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7年9月20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刘某某(身份证号)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1452845283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4%。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
2、短信信息截屏壹份;
3、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4、翼龙贷公司出具的吕永华为临漳县翼龙贷公司盟商负责人的证明、关联关系证明函、债权转让还款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
以上证据1-4,拟证明刘某某、刘某某从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吕永华,翼龙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
5、2016年3月28日刘某某、刘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一份;
6、2016年4月7日刘某某与翼龙贷公司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该电子借条记载“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详细用途:农户贷款,借款本金数额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应偿还本息数额:93000元,借款分期月数12个月,借款利率24.00%,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临漳生意资金周转,还款日每月6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以上证据5、6,拟证明刘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事实存在。
7、2016年3月28日黄彦兵、王苗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黄彦兵、王苗为刘某某、刘某某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苗质证:对保证函有异议,王苗是受骗在保证函上签的字,并不知道保证的内容。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苗对吕永华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王苗对保证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刘某某、黄彦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永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7日刘某某、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5000元,并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24%,如违约,每天应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和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一承担催收费。应偿还本息数额:93000元,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还款日每月6日,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2016年3月28日黄彦兵、王苗对刘某某、刘某某借款75000元出具担保函,为刘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某某、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20日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记载“债权收购证明,兹有刘某某(身份证号)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1452845283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通过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翼龙贷网从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7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24%。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该笔债权已由本公司收购,并转让给吕永华。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0日。”后翼龙贷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刘某某、刘某某,告知其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吕永华。吕永华多次向刘某某、刘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吕永华主张其诉求刘某某、刘某某偿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逾期催收费、手续费、罚息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等费用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的,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永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吕永华诉求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逾期催收费、违约金等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吕永华诉求黄彦兵、王苗对借款及利息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7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承诺书和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因刘某某、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吕永华代刘某某、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债权已转移。为此,吕永华取得了刘某某、刘某某向翼龙贷公司借款的债权。现吕永华持刘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款电子借条诉求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故刘某某、刘某某应偿还吕永华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吕永华诉求黄彦兵、王苗对刘某某、刘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中,黄彦兵、王苗对刘某某、刘某某的借款75000元及利息等损失出具担保函所记载:“第二条担保方式,2.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吕永华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某某、刘某某、黄彦兵、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吕永华陈述事实的承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永华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彦兵、王苗对刘某某、刘某某上述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博

书记员:李亚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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