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退休工人,住嘉某某朝阳镇。原告:张彬,女,汉族,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退休工人,住嘉某某朝阳镇。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退休工人,住嘉某某朝阳镇。原告:孙某起,男,汉族,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退休工人,住嘉某某朝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工人,住嘉某某朝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系刘某某之妻),女,汉族,嘉某某朝阳镇居民,住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敏(与刘某某系亲属关系),女,汉族,嘉某某职教中心教师,住嘉某某朝阳镇。第三人: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法定代表人:谢建光,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站副站长。
原告吕某某、张彬、张某某、孙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3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原系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在册职工,该单位于1989年成立,常年在册职工仅为原、被告5人,2007年该企业停产,2011年5月第三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工程队延长经营,2012年10月被依法吊销,2011年春工程队厂房被征用拆迁。第三人代企业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厂房被置换成车库。当年得知企业被征用时,原告吕某某、张彬、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奔波于开发商和第三人之间,最终才得到补偿4个车库,分别位于龙翔三期2号楼北26、27、28号及龙翔三期4号楼东3号车库。当时,协商车库由被告代为管理,被告在管理期间自称收租金19,800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4个车库出让426,493元。被告给付会计即原告张某某12万元(本人同意均分),被告共占有346,293元,经与被告协商为未妥,故诉至法院,因第三人是该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并保管企业档案及账目等资料,征用厂房时由其代为办理,故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此案。被告刘某某辩称,工商部门吊销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的营业执照是因为没有年检,单位没有到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单位仍然存在,单位申请注销后,才能清算单位账目,假如被告欠单位款项,那也是被告欠单位的,与原告无关。现如果起诉被告,应该是单位起诉,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可以向单位主张权利,若单位不存在,可以找上级主管部门,因原告提到的第三人是该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证明单位没有解体,没有清算账目,单位仍然存在,原告应找第三人解决并清算。第三人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该局与建委市政工程队无主管和隶属关系,建委市政工程队是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关于厂房拆迁和土地征用是该企业自主行为,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参与,因此,原告将该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产权查档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嘉某某龙翔三期2号楼27号车库已卖出,并非占为己有。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车库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的名下,但其收入已通过原告张某某(会计)入到财会帐上,说明市政工程队对外虽不经营,但其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还在回收,债权收入、各项支出通过财会人员都已如实记载,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某某城建局(现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的主管部门予以申请,于1989年4月14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四原告与被告均是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的职工,现四原告已退休。嘉某某建设委员会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市政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于2012年10月19日予以吊销,但该企业没有经过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该企业在其营业执照吊销期间收回了厂房置换的四个车库,分别是龙翔三期2号楼北26、27、28号及龙翔三期4号楼东3号车库。当时,经原、被告协商车库由被告代为管理,被告在管理期间将车库租金19,800元,以及四个车库的出让费426,493元有在原告张某某所记载的财会帐中予以体现,被告刘某某现是市政工程队唯一一名在职职工,与原告张某某(会计)款帐分管,该企业法人至今仍在存续。
原告吕某某、张彬、张某某、孙某起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张彬、张某某、孙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丽、姜秀敏,第三人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中的市政工程队是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企业,其成立时是嘉某某城建局(现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其主管部门予以申请,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现该企业法人及其主管部门并没有组织清算,也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企业2015年的财会帐页显示其收入和支出情况,市政工程队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没有经过清算,以及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仍在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所以,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张某某款帐分管,并不违法财经制度的相关规定。嘉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市政工程队的主管部门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也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张彬、张某某、孙某起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程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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