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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董兴义、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董兴义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刘臣领
郝巧玲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兴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臣领,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巧玲,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董兴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领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出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董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2)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董兴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770.96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0.8元,经核实,在原告主张的13770.96元医疗费中,被告张某某垫付了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4天(住院天数)=120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8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营养期限)=3000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17970.96元,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7970.96元,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970.96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53.33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介绍记载原告吕某某出院后休养约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住院期间)+90天(出院后休息期间)=11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30天×114天=988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94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24日,出院后1人护理66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玲与王伟所在单位沧州天茂橡胶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王玲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王伟的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原告主张王伟的月平均工资按照3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玲的护理期限为24天(住院期间),因此王玲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4天=2400元。王伟的护理期限为24天(住院期间)+66天(出院后护理期间)=90天,因此王伟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90天=99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9900元=12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162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吕某某为农村户籍,定残时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616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吕某某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为44842元,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第二次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812.96元(医疗费15970.96元+死亡伤残费用44842元),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81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457元,由原告承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13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2)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董兴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770.96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0.8元,经核实,在原告主张的13770.96元医疗费中,被告张某某垫付了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4天(住院天数)=120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8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营养期限)=3000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17970.96元,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7970.96元,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970.96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53.33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介绍记载原告吕某某出院后休养约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住院期间)+90天(出院后休息期间)=114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30天×114天=988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94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24日,出院后1人护理66日。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玲与王伟所在单位沧州天茂橡胶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王玲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王伟的月平均工资为3373.33元,原告主张王伟的月平均工资按照3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王玲的护理期限为24天(住院期间),因此王玲的护理费为3000元÷30天×24天=2400元。王伟的护理期限为24天(住院期间)+66天(出院后护理期间)=90天,因此王伟的护理费为3300元÷30天×90天=99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9900元=12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162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吕某某为农村户籍,定残时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616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吕某某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为44842元,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第二次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812.96元(医疗费15970.96元+死亡伤残费用44842元),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81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457元,由原告承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13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尹佳
审判员:祁伟

书记员: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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