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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赵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赵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志刚驾驶冀BW9123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某某所驾港装D-053号铲车相撞,被告李某某所驾铲车又撞路边停放的港装C-419号翻斗车,再与张海庭驾驶的港运C-405号翻斗车接触,造成四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赵志刚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赵某的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损坏,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赵某视同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吕某某使用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扣除港装C-419号翻斗车和港运C-405号翻斗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7元后,首先由被告赵某按交强险的规定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6.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5%。被告赵某作为车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6.67元,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546.66元的30%的5%计1283.20元,以上共计1949.8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546.66元的30%的95%计24380.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546.66元的70%计59882.66元,以上共计84263.4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7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志刚驾驶冀BW9123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某某所驾港装D-053号铲车相撞,被告李某某所驾铲车又撞路边停放的港装C-419号翻斗车,再与张海庭驾驶的港运C-405号翻斗车接触,造成四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赵志刚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赵某的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损坏,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赵某视同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吕某某使用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扣除港装C-419号翻斗车和港运C-405号翻斗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7元后,首先由被告赵某按交强险的规定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6.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5%。被告赵某作为车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6.67元,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546.66元的30%的5%计1283.20元,以上共计1949.8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546.66元的30%的95%计24380.8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5546.66元的70%计59882.66元,以上共计84263.4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7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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