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吕某某,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司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聊城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聊城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起、被告太平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被告紫金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华农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高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和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吕某某主张医疗费,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转院无转院手续,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由于医疗技术的限制,原告去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有其必要性,被告无转院手续不应保护的主张本院不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日,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23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请护工护理,每人2400元,计算2人,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请护工的真实性和护理费支出的数额,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23日,2人护理,即32045元÷365日×23日×2人=4039元。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损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100元(4510元×(110000/110000+11000)】,因该事故还有另案高宇的车辆损失,故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0元,赔偿高宇车损1000元。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410元(4510元×(11000/110000+11000)】,超出交强险的13396元,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93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77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0元;
四、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2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高宇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和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吕某某主张医疗费,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转院无转院手续,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住院,由于医疗技术的限制,原告去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有其必要性,被告无转院手续不应保护的主张本院不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日,按照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23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请护工护理,每人2400元,计算2人,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请护工的真实性和护理费支出的数额,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23日,2人护理,即32045元÷365日×23日×2人=4039元。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吕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交了正式的施救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货损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某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100元(4510元×(110000/110000+11000)】,因该事故还有另案高宇的车辆损失,故被告紫金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0元,赔偿高宇车损1000元。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伤残无责限额内承担410元(4510元×(11000/110000+11000)】,超出交强险的13396元,由被告太平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93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77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10元;
四、被告冯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32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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