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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与沈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吕某某
法定监护人吕金龙,系吕某某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某、杨某某、吕某某,与沈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杨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82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合符大街马军庄村口路段,与吕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乘坐杨某某、吕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合符大街马军庄村口路段,与吕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乘车人杨某某、吕某某,造成杨某某、吕某某、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吕某某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肺挫伤。医疗恢复时限90日,从伤日计算。1人护理30日。需营养30日。杨某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涿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头脑部外伤;左侧第4肋骨及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距骨皮质撕脱骨折。误工期120日,从伤日计算。1人护理60日。需营养60日。吕某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涿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间2-3间盘轻微膨出,第3腰椎向前轻微滑脱伴相应间盘改变,腰4-5间盘可疑向左后稍突。误工期60日,从伤日计算。1人护理30日。需营养30日。
事故造成原告方以下损失:吕某某医疗费10174.8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6564.89元。吕某某医疗费7930.16元,伙食补6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684元,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25174.16元。杨某某医疗费13084.2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6503元,鉴定费1000元,计30127.25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车未确保安全,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张某某支公司作为沈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对涿鹿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实,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主张误工费,按鉴定期间计算60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张某某支公司称原告吕某某、杨某某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用药支出,应予剔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71866.3元(吕某某16564.89元、吕某某25174.16元、杨某某301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1110元,原告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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